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月世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1371号
原告:高月世,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001号楼04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福,经理。
第三人:迟明秋,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玉亮,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延磊,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荣安广场J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世与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筑公司)、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时延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高月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陈百委,第三人时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黄锡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高月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第三人时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有海安建筑公司股东资格,系被他人冒用其名义登记为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收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鲁1102民初5273号案件〔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高月世等为被告,要求高月世在91305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海安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原告高月世才知道自已是被告海安建筑公司股东,随后,原告到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询,才发现系被他人冒用原告高月世名义进行了公司注册并登记为海安建筑公司股东。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形成注册任何公司的合意,更没有同意任何人用自已的房屋作为注册海安建筑公司的实物出资,没有在海安建筑公司的任何文件资料中签字,更未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名。海安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出现的高月世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
被告海安建筑公司、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未作答辩。
第三人时延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海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安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工商登记机关中海安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显示: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海安建筑公司股东为迟明秋、秦玉亮、时延磊、高月世,其中迟明秋以实物出资92.5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43%;秦玉亮以货币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67%;时延磊以实物出资286.13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68%;高月世以实物出资91.30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22%;2005年3月8日,海安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时延磊将其在海安建筑公司286.137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迟名秋,高月世将其在海安建筑公司91.30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迟峰;2009年10月16日,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由迟名秋、秦玉亮、迟峰变更为韩立超、秦玉亮,法定代表人由迟明秋变更为韩立超;2010年11月4日,海安建筑公司股东由韩立超、秦玉亮变更为韩立超、杨淑福,法定代表人由韩立超变更为杨淑福;2011年11月2日,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由韩立超、杨淑福变更为杨淑福、周春晓。
2016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作为原告将迟名秋、秦玉亮、高月世、时延磊及迟峰、韩立超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迟名秋在92558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海安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时延磊在286137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海安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高月世在91305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海安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时延磊、高月世均以海安建筑公司冒用其名义办理海安建筑公司设立登记等材料、其与海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股东无设立海安建筑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未出资亦未行使过股东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并非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并在审理中对工商登记机关中海安建筑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中涉及海安建筑公司设立、经营等相关资料中时延磊、高月世的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工商登记机关中海安建筑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2004年度的”申请备案授权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授权书”、”公司设立登记授权书”、”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公司章程”、”证明”、”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的决议”、”关于选举监事的决定”、”评估结果确认书”、”委托人及资产占有人承诺函”及2005年度的”股东会决议(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月世”的签名及捺印均非高月世本人所为;工商登记机关中海安建筑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2004年度的”公司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委托书”、”公司章程”用2005年度的”股东会决议(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时延磊”的签名及捺印亦非时延磊本人所为。为此,高月世支出鉴定费27184.47元。高月世为复制工商登记材料还支出复印费163.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迟延秋、秦玉亮认可其两人系海安建筑公司实际股东,时延磊与高月世两人仅为显名股东,既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海安建筑公司企业档案资料中虽显示时延磊、高月世以房屋出资,但并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高月世是否曾实际具备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可以认定高月世不曾具备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一,高月世并未向海安建筑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高月世在海安建筑公司成立之初以实物(房屋)出资,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海安建筑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上”高月世”的签字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表明高月世在海安建筑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海安建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三、海安建筑公司的一系列申请设立、变更公司事项的相关资料,如”申请备案授权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授权书”、”公司设立登记授权书”、”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公司章程”、”证明”、”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的决议”、”关于选举监事的决定”、”评估结果确认书”、”委托人及资产占有人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等中”高月世”的签名及捺印均非高月世本人所,且海安建筑公司的实际股东迟明秋、秦玉亮亦认可时延磊与高月世两人没有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
综上,虽在工商登记机关的企业档案资料中显示高月世为海安建筑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并不具有海安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月世不曾具备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日照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迟明秋、秦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福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