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1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001号楼4单元104号。实际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日照凯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居民,系***之夫。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双方当事人拟协商处置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进行处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
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小型汽车等财产。上述财产已在多起案件中被查封。所查封的房地产分别抵押给本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日照高新支行、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经各方协商,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003幢01单元301、302、303、304号的房地产。2016年8月31日,在本院举行的拍卖会上上述房地产被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其中303、304号房地产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共受偿拍卖价款6669824元。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87676元。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被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