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日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001号楼4单元104号。实际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日照凯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居民,系***之夫。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小型汽车。上述财产已在多起案件中被查封。所查封的房产分别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日照高新支行、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各方当事人正在就财产处置事宜进行协商。另,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滕聿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