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住所地: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彩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中屯13号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75208850E。
负责人:廖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昊然风景小区1号楼2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37107J。
法定代表人:廖新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宏,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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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廖建宏和被上诉人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宏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是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电梯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付款,金额及时间都是清楚而明确的,不存在任何的结算,合同也未约定有进行结算程序。其次,电梯已于2014年11月通过了验收,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付款期限三年,期间也没有任何的中断事由,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安装电梯,还销售电梯。在销售电梯时,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出具发票。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支付前期款项后,亦催促被上诉人及时将销售发票与安装发票一并开具来,但被上诉人仍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担心付款后被上诉人又不履行约定所以才未支付尾款。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违背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不开具发票的先例,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先履行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根据,且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有误。现上诉人特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8300元和违约金2898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人工费48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清偿所有债务之日,以本金48300元为计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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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利率24%,即2014年10月起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6472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被告购置的4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总价1932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告)在设备到达工地3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50%即人民币96600元,同时乙方应做好进场安装的准备工作;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966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类发票。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后由于被告实际购买两台电梯,原告实际只安装两台,被告应付安装费用应为96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0%即48300元后,尚欠483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电梯安装费483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询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购置的电梯依合同进行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安装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48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即966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898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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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恒致远百色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恒致远百色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恒致远百色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此外,两原告在电梯安装合同书中均盖有公司印章,故对被告认为恒致远百色分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一审法院追加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内容,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至今双方未作结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电梯安装合格交付已超过规定的电梯质保期一年计算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建筑安装类发票构成违约,无须支付余下安装费用。本案双方约定“款项付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类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明显被告违约在先,且开具发票属合同履行中的随付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原告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980元,合计77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移交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电梯已于2014年11月通过了验收。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这个时候起算。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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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电梯验收,跟安装费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后,上诉人只支付部分款项,由于其余款项至今双方未作结算,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工程余款的时间,以及上诉人表示拒绝支付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明确,上诉人主张从涉案电梯通过了验收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并未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重新约定,而根据双方原先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款项付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类发票”,但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款项,关于电梯买卖合同与本案易属不同的法律,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才未付清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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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彭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