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5390、16357号
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15390号原告、16357号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433号5016房。
法定代表人:黄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15390号被告、16357号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及期间:***主张其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月薪3000元,另有提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名片、若干扶梯报价书(均为打印件,无任何签章确认)拟证明***为其他公司承揽业务。***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离职交接表(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报价单和报价书,报销清单等证据。其中,离职交接表载明***2015年7月入职,2016年6月8日离职,有黄学文的审批签字,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某账户自2015年8月3日起陆续向***账户转入款项,其中每月固定有一笔3000元的款项,其他款项依***主张为报销费用,未见提成款项。报价单和报价书,报销清单均显示公司公章和“***”,可证明***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以离职交接表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明细亦不确认,认为系***与案外人黄学文的资金来往;对报价单和报价书,报销清单,均不确认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二)工作岗位:销售经理。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主张公司系无理由解雇,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显示“黄总你好,解雇我不用回公司办手续吗?…明天下午回来办吧”。公司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2016年6月1日至8日工资差额:该期间工资应计算为827.59元(3000元/月÷21.75天×6天),公司已支付860元。
(五)高温补贴、业务车费:***主张高温补贴,表示其工作内容系外出向在建工程进行电梯销售工作。***提交了其自行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但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公司亦不予确认。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21日。
(七)***仲裁请求公司和广州欣菱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代通知金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750元;5.2016年6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差额243元;6.2016年6月1日至8日期间业务车费144元;7.补缴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社会保险。
(八)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2327号裁决书: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公司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31.03元;3.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九)公司诉讼请求:1.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31.03元。
(十)***诉讼请求:1.维持穗天劳人仲案(2016)2327号裁决第一、二项,增加纠正遗漏仲裁请求17218.97元;2.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公司应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天解雇通知一个月工资3000元。;4.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5.公司支付高温津贴750元;6.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日工资差额256元;7.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日业务车费14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提交的离职交接表虽无原件,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文的签字,银行转账明细也体现了黄学文与***的资金往来;而报价单和报价书,报销清单均有公司印章,公司虽不认可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工资构成为月薪3000元和提成。
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31.03元(3000元/月÷21.75天×8天+3000元/月×9个月+3000元÷21.75天×6天)(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离职交接表仅是显示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无法证明具体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亦存疑,且即使属实,公司仅是回应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并未确认解雇情况。因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视为公司提出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同时,***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职位本身非露天岗位或作业场所高于33℃以上的岗位,***未举证证明其系实际工作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高温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业务车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显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31.03元;
三、驳回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欣菱电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岸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陈冠如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