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

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与大唐公司,大唐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854号
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45。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曹百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兰,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580797609J。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园区。
负责人:魏宏文。
委托代理人:鲁彦荣,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19556XT。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苹实,1996年5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兰、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勘查费4200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造成的逾期支付损失17271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损失计算标准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次年12月4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变更协议》,勘探范围变更为太贤井田勘探,勘探费变更为6150万元,加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原合同产生相关费用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勘查费,经询证后被告仍欠付42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将陕西省渭北石炭二叠纪煤田澄合矿区太贤、义和井田勘探工程发包给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唐发电澄城煤电筹建处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变更协议》,将原太贤、义和井田勘探变更为太贤井田勘探,并对被告前期支付的勘探费用5700万元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实际勘探费用为6150万元,向乙方(原告)支付执行原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50万元;野外勘查工程结束,经甲方(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验收、乙方提交地质报告并经专家初审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四套地质报告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5%的质量保证金除外)剩余的勘查费用150万元;质量保证金300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提供50万元正式发票及支付依据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变更协议未规定事宜,执行原合同;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拨付勘查费,超过一日,应偿付勘查费1‰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4月底提交《陕西省渭北石炭二叠纪煤田澄合矿区太贤井田煤炭勘探报告》。2013年9月20日,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以陕煤地发[2013]53号文件印发《陕西省渭北石炭二叠纪煤田澄合矿区太贤井田煤炭勘探报告初审意见》的通知。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51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2019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大唐陕西澄城煤电筹建处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200000元。截止起诉时,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14日,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剩余工程款4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建设工程勘查变更协议》、陕煤地发[2013]53号文件、银行转账凭证、往来询证函、《太贤井田煤炭勘探报告》、建行转账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成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付款方式的证据,根据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被告大唐陕西澄城煤电筹建处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证明原、被告对该函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认可,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4200000元,以此时间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剩余勘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勘查费4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损失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该逾期利息以4200000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3.85%,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澄城煤电铝项目筹建处系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分公司,故该逾期支付损失的偿付责任由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以4200000元为基数以3.85%计算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支付损失。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0元,由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负担40400元,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进有
人民陪审员   王根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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