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黄陵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3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063XXXX3********。
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黄陵县,现住渭南市开发区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3XXXX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兰,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曹百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兰,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底,被告***叫原告在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澄城县XX镇XX村XX工地干活。202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随即前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拇指1、2节指骨骨折,后原告又前往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在其他赔偿项目上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雷小林19399.2元、雷某某9100.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共计9341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只是在2021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看病的时候,因被告之兄***不能去现场陪护,给被告转账10000元,让被告去陪护看病才认识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经人介绍,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来工地干活,负责钻机打水井,打机井用的吊钳有手把,不能用手直接抓,但是原告没有抓手把而是违规直接抓吊钳,导致右手受伤,后在二次复查时因原告在养伤期间自己动手指,伤情加重,导致二次受伤,由前期的外固定导致内固定,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7472元。
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甲方)与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缆输送孔某某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位于澄城县XX镇澄合二矿风井口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澄城有限公司电缆输送孔工程电缆输送孔一眼。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应为其工地施工人员购买安责险。在工地现场所有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第十一项约定:乙方施工该项目期间发生的一切孔内、机械、人身、交通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后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2021年3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干活,月工资5000元,负责操作钻塔下副吊钳的工作。按照操作流程,吊钳吊杆不能用手抓,原告操作应将手抓在吊杆上面焊接的把手上。上班前,原告所在班的班长每次都针对操作流程进行安全教育。2021年5月1日早,原告在操作吊钳时,违规用右手抓在吊杆上,导致右手拇指受伤,经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均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
2021年5月16日,原告在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9日,原告在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所花费医疗费用7942元均为被告***负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5月1日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手第一指骨近节及远节骨折致右手丧失分值为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雷小林,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生育一子一女,其女取名雷文静,1992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录取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专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原告***之子雷某某,201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与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电缆输送孔某某协议书》、原告治疗病历、诊断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委托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位于澄城县XX镇澄合二矿风井口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澄城有限公司电缆输送孔工程电缆输送孔一眼,渭南市顺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违规操作导致右手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各种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942元,均为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算为:80元/天×23天=1840元。三、营养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则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误工费按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西省城天×误工天数,则原告误工费具体计算为: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9498元÷365天×70天=5657元。六、护理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计算乘以护理天数,即37522元÷365天×30天=3084元,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02.8元×150天=154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663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雷小林年满63周岁,其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其女雷文静虽已成年,但现在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专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尚无能力对雷小林的生活近期抚养义务,故雷小林的抚养人人数应为一人,则雷小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76元×抚养年限(20年-3)÷抚养人人数1人×伤残赔偿系数10%=19339.2元;其子雷某某年满十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376元×抚养年限(18岁-10)÷抚养人人数2人×伤残赔偿系数10%=4550.4元。九、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以上共计93280.6元,由被告***承担74624.5元,减去***已给付的7942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668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与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668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836元共2861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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