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

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永信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441号
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永信土地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县柳枝华盛工程队。
经营者:姜某某,男。
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九地质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永信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第三人华县柳枝华盛工程队(以下简称华盛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三九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华盛工程队经营者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九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预付的工程款64385.25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南堡村二组崩塌治理工程施工Ⅱ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渭南市华州区2018年度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崩塌治理工程施工Ⅱ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工期为60天。被告在承建该工程后,仅对人工削坡卸载和危岩体清理进行施工,将剩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信公司未到庭进行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盛工程队述称,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北王村的地质治理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17日,第三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后因被告延误工期,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了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该项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4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将渭南市华州区2018年度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崩塌治理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一三九地质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20318.08元,计划工期为60天。2020年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永信公司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补签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预计总价款为人民币564489.45元、施工期限为60天、逾期完工违约金为2000元/天。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81900元。被告完成了工程量清单中的削坡卸载和危岩体人工清理两项工程量后,于2021年4月15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华盛工程队姜某某。原告得知被告将工程转包后,于2021年4月22日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亚龙、第三人经营者姜某某召开了华州区北王地灾项目现场会议,会议确定该项目于2021年5月5日完工,5月7日完成初验。2021年5月29日,因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亚龙向第三人经营者姜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就北王工程签订的协议无效。2021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亚龙(甲方)与第三人经营者姜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原合同”;甲方解除协议之日起,由乙方向发包方直接负责工程质量,发包方给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项,乙方直接与发包方办理工程量及相关事宜。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直接进行交涉与结算并补签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0000元。该项目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截止2022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经营者姜某某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完工程中,削坡卸载工程在中标合同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报价为11557.75元,危岩体人工清理工程在该报价表中报价为5957元,原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7514.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渭南市华州区2018年度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崩塌治理工程施工Ⅱ标段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相关工程款。被告已完工程量价款17514.75元,原告应向被告予以支付。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工程款81900元,扣除应付工程款17514.75元后的下余款项64385.25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45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永信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6438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永信土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红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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