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南楼区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振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程乃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权,且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多份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视为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现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澍
书记员车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