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2981号
原告:深圳市欧凯斯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兴旺路排榜仙桃源工业区**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156P。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丽萍,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振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83052973K(5-5)。
法定代表人:程乃亮,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本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欧凯斯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凯斯公司)与被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欧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被告安徽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欧凯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人民币514.55元(以142280元为基准,以年利率6%为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器零部件,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内胆和电热管”货款共计人民币142280元。
安徽安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有误,被告在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已经付款70000元给原告,并退还价值12500元的货物,实际尚欠原告72279.92元。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前被告曾两次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质量处罚函,被告欠这么多货款没付是有原因的,原告发放的600多套产品在被告的仓库没有启封、验收,因为原告之前的产品屡屡出现问题,且原、被告合同有约定。综上,被告不是不给货款,而是暂压货款,是为了给自己一个保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举处罚通知函复印件、质量处罚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处罚通知函是被告单方提出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
2、被告提举照片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还有600多件原封不动放在那里没有使用,正是因为对原告产品质量不放心,所以压一些货款作为质量担保。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被告积压了原告的货物,但双方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是否使用该产品,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热管、不锈钢内胆等电器零部件。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给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内胆和电热管”货款共计人民币14228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合计70000元,余欠货款7228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对账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70000元,其应对余欠款项72280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然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欧凯斯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228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欧凯斯电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6元,已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原告深圳市欧凯斯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