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

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南楼区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营口聚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订购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从被上诉人的诉求看,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当地的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述约定。
综上,营口聚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征
审判员汤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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