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护航(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112号

原告:中护航(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动,男,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余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护航(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护航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祥公司”)、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护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艾文婧,被告北京惠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动,被告北京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护航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中护航置业公司与北京惠祥公司、北京盛世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2. 北京惠祥公司和北京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43 650元;3. 北京惠祥公司和北京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护航置业公司与北京惠祥公司、北京盛世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了《付款说明》,该说明不存在订立的基础,北京惠祥公司多次组织人员前往中护航置业公司采取过激方式闹事。基于北京惠祥公司的胁迫,中护航置业公司签订付款说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法有效,应予以撤销。

北京惠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护航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该《付款说明》存在订立的基础,且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2.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北京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护航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 北京盛世公司与中护航置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无合同关系;2.北京盛世公司与北京惠祥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甲方中护航置业公司与乙方北京盛世公司签订《付款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收款主体单位“北京惠祥公司”变更为“北京盛世公司”。所付五层装修工程款视同“北京惠祥公司”收到。双方签订《付款说明》,乙方承诺不再出现员工在甲方楼宇内闹事行为。总付款金额为660万元,前期已经支付172万元,未付款项488万元。付款计划如下:最迟2019.6.30付100万元,最迟2019.7.31付100万元。余款288万元,分别于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个月均摊完成,平均每月72万元。尾部由中护航置业公司和北京惠祥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北京盛世公司称未签订《付款说明》,但愿意承接此份债权。北京惠祥公司称该说明的实际签订方为北京惠祥公司和中护航置业公司,中护航置业公司认可以最终盖章的主体为乙方,但称其与北京惠祥公司并无基础合同关系,支付钱款的对价仅为北京惠祥公司不闹事,系显失公平。

为证明该《付款说明》的签订亦存在胁迫情形,中护航置业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苏钰煊;报警时间2019年1月18日;警情发生地点为利泽东路;案情摘要为:报在利泽东路5号爱立信大厦有10多人闹事,对方把其中一个门锁住了,并把其他门堵住;相关人员反馈情况为:2019年1月18日,东湖派出所赵凯、民警王旭光到达现场了解到双方为劳资纠纷,已告知其到相关部门解决。庭审中,中护航置业公司表示在该《付款说明》签订之前,北京惠祥公司多次组织人员闹事。

为证明《付款说明》系基于装修合同关系所签订,北京惠祥公司提交:1. 发包人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护航云科技公司)与承包人北京惠祥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中护航大厦室内装修合同》,载明: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工程地点: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中护航大厦五层B区;工程量:建筑面积2770平方米。2. 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中护航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北京惠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
000元。3. 中护航置业公司和中护航云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护航云科技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院1号楼5层B509,中护航置业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院1号楼5层B505,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莉,主要人员均为张莉、刘峰、陈淑平,股东信息均为中护航(北京)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4.刘峰、张莉等人与北京惠祥公司一方关于商讨支付装修款项的聊天记录,显示:“王动总你好!你的情况我很理解,装修款的事,我们正在想办法积极解决……”“王动兄弟好,请明天下午四点钟来中护航,我约了严工,解决一部分工人工资问题……”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护航置业公司称《付款说明》显失公平且在签订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主张予以撤销,对此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首先,所谓显失公平,应符合两个要件:即主观上“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客观上“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两者缺一不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惠祥公司已就双方签订《付款说明》的前提进行初步举证,而中护航置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其次,所谓胁迫,是指对方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使人产生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结案在案证据,中护航置业公司仅提供出警记录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证据不足。综上,中护航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护航置业公司主张撤销《付款说明》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中护航置业公司关于北京惠祥公司、北京盛世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护航(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 006元,由原告中护航(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多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永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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