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11667号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3308543F。
法定代表人:邹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静、童胜娜,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潭镇新安村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2332222-2。
法定代表人:李宏。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143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7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组合柜等电气设备。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货物、提供维修服务等,但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040元。根据订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愿意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配电开关等电气产品。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货款。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43704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的所欠金额为1437040元,该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订货合同的复印件,且订货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该费用并非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共计143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7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46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怡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