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9952号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
法定代表人:邹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联丰电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
法定代表人:包晓锋。
被告:包晓锋,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荣开,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东,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姝,女,系被告赵锦东之女。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联丰电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晓锋、被告陈荣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川力公司。被告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均系被告联丰公司股东。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2),为被告联丰公司担保在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联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原告作为其中保证人被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代偿本息550万元,现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联丰公司已于2020年2月28日被吊销,目前未经营、未注销,其各个股东均对此事消极不作为。综上,五被告拒不支付担保代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答辩人贷款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均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晓锋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被告陈荣开辩称,1.原告诉请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一个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联丰公司股东。2.原告要求联丰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股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原告要求被告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锦东辩称,1.答辩人并非是原告诉请债权的主债务人,原告追偿的债务人应当为联丰公司。2.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2),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在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联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联丰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在上述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连带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1日,被告联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55号、第1156号、第1157号,原告作为其中保证人被列为共同被告。2014年1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55号、第1156号、第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江川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权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50万元为限。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联丰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的案号分别为(2015)温乐执民字第2542号、2543号、2544号。2021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联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联丰公司未履行向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向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联丰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的承担已经被部分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债务人联丰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联丰公司偿还代偿款5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联丰公司逾期偿还代偿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未作出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系被告联丰公司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包晓锋、***、陈荣开、赵锦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联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联丰电镀技术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5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被告乐清市联丰电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银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怡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