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力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1768号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工业区A区星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74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1日为82574.8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购买真空负荷开关、高压熔断器等产品多次以传真方式,与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货合同。原告方通过物流托运方式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货款352615元。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6月24日向原告方汇付了货款25200元和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货款277415元回传给原告方收执。另,原告提供订货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传真件以及当庭补强提供了出库单、物流单、电子汇划收款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欠款均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名称由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川力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774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和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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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