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7831号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嘉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嘉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906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6906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6906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嘉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进行结算。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结算,被告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744元,原告尚未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9493元。结算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7470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07元,剩余690639元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嘉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川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0639元及利息损失(以690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1,减半收取5365.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嘉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