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8287号
原告:齐向,女,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向与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宏、被告永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就职于被告永立公司,从事维保部文员工作,工资从工资卡发放,月薪2500元,永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被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告离职,就此,原告从2018年3月16日不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龙华仲裁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逾期告知书后,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被告要求其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还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无奈只好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其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纪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最后,原告主张的27500元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经过统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累计11月工资为25697元。如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该标准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龙华区仲裁委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用款申请单2张、刷卡记录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刷卡记录表、银行日记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证人证言一并阐述。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唐叶、钟华超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并发表证人证言,该二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经挽留原告无果后,在原告离职之后半个月左右招聘案外人范某接替原告岗位,并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对于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则被告理应事先找好工作人员接替原告工作,但实际上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并未交代其他工作人员交接原告工作,在原告离职后半个月左右才找到案外人范某接替原告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与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维保部文员,工资从工资卡发放,原告当庭陈述同意按照被告统计的11个月256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6日,原告主动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通知原告尚未受理其仲裁申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首先,有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到2018年3月16日离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按照原告11个月工资收入为25697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有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被告要求其离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有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共计4672元的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齐向与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97元;
三、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元;
四、驳回原告齐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