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3-1号海南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栋1503。
法定代表人:吴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向,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与齐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82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8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永立公司不需要向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元。
事实与理由:齐向自动离职而非永立公司要求其离职的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且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齐向要求其回来上班均遭到拒绝。齐向的突然离职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永立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齐向的违法行为,自其自动离职之日起,永立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了与齐向的劳动关系,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永立公司向齐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2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永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永立公司的合法权益。
齐向辩称,一、齐向在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也没有这方面的记录及对齐向作出处罚或者记过之类的处分,因此公司陈述其违反劳动纪律是不真实的;二、齐向在职期间是截止到2018年3月16日止,即2018年3月16日后就不再是公司的员工,因为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可能。三、经济补偿的问题,是因为公司没有给齐向缴纳社保,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辞职离开的。
齐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立公司向齐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判决永立公司向齐向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4.判决永立公司向齐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向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永立公司公司工作,岗位是维保部文员,工资从工资卡发放,齐向当庭陈述同意按照永立公司统计的11个月25697元的标准计算齐向的月平均工资,即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永立公司未与齐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6日,齐向主动从永立公司处离职。齐向于2018年5月3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通知齐向尚未受理其仲裁申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齐向、永立公司之间是否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立公司是否应向齐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永立公司是否应向齐向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4.齐向是否应向永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首先,有关齐向、永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齐向自2016年6月12日进入永立公司工作,到2018年3月16日离职,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其次,永立公司是否应向齐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永立公司在齐向工作期间并未与齐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向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按照齐向11个月工资收入为25697元,故永立公司应向齐向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6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有关永立公司是否应向齐向支付代通告金25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齐向系自动离职而非永立公司要求其离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有关齐向是否应向永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永立公司应向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永立公司应向齐向支付2个月共计4672元的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齐向与永立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永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齐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97元;三、永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元;四、驳回齐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立公司是否需要向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因永立公司未依法为齐向缴纳社会保险费,齐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且永立公司未举证证实齐向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永立公司向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夫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邴长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