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58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何朋飞,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86486397F。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82534J。
负责人:张守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俊,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何朋飞、***、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暨被告何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共主张2419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9时30分,被告何朋飞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沿平度市S702(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超越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鲁U×××××号车右前侧与鲁B×××××号小型汽车左侧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与路中护栏相撞,致二车损及护栏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朋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何朋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鲁U×××××号实际是***所有,我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鲁U×××××号实际是我所有,何朋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远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U×××××号挂靠在我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牵引车鲁U×××××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方护栏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第三方护栏损失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4、施救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损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远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车损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何朋飞、***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0日9时30分,被告何朋飞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沿平度市S702(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超越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鲁U×××××号车右前侧与鲁B×××××号小型汽车左侧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与路中护栏相撞,致二车损坏及护栏损坏。
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朋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于诉前申请本院对其车辆鲁B×××××号的损失价值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报告:鲁B×××××号车辆损失为30200元;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
被告何朋飞驾驶的车辆鲁U×××××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朋飞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鹏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护栏损失为9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因被告何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朋飞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护栏损失9000元,鲁U×××××号车辆交强险应为第三方护栏损失预留相应份额。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何朋飞、被告***、被告远鹏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于诉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认为该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车损,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车损30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7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余款3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2540元;以上共计2404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朋飞、***、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晓杰
书 记 员 王 欣
附:原告帐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
账号:6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