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5944号
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楼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5MA3L8D4A8W。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875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典林,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伟信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8648639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广场路东端路南文化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26552Q。
法定代表人:**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诉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典林,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670659元;2.判令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为280392.27元);3.判令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花园4.1期”项目提供塑料模壳,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塑料模壳,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偿还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租赁费未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信公司辩称,一、从案件事实方面,本案应该为债务转让,并非债务加入,根据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已经转让,且原告方在协议上进行**确认,也证明原告方认可债务转让,并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并不成立;二、从法律适用上,也不应该支持对方诉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18年,而债务加入是在2021年《民法典》新增法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诉,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标的实际使用人,应以实际使用为准结算。
被告沪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
原告**租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模壳使用,租金单价为1.5元/只/天,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被告最迟于除后浇带位置所有模壳返厂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被告指定**为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约定,超出破损率,按照每只150元赔偿,模壳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将所有模壳运回出租方仓库,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应及时监督及督促承租方向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如遇承租方付款不及时情况应由担保方负责协调付款;二、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债务;三、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42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模壳使用,被告指定的相应签收人对交付的模壳规格、数量及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四、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46张,证明:被告归还模壳的时间、规格、数量及破损情况,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五、模壳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截至最后一批模壳返厂之日,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2460659元;六、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七、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但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其他被告间存在争议,并未实际履行;八、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纸质银行承兑等方式,分8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9万元。
被告伟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租赁合同》明确指出承租方指定**作为接收人接收,并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但合同附件的身份证并非**的,且关于**作为接收人部分明显有描过的痕迹,对方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证据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此合同系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对租赁费用进行的债务转让,原告同意并**认可,且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已经***出具发票,此合同并非对方主张的债务加入而是债务转让;证据三供货确认单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回收确认单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对结算单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是对方单方出具,出具时间为2020.12.15,但早在2018年三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后就已经进行了债务转让,且无我公司签字**确认;证据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中也显示原告知晓租赁费用应该***主张而非我方;证据八,我公司从未接到过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要求对账或要求付款等相关事项,唯一付款是2018年8月25日,我公司给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上海花园4.1期工程款发票150000元,2018年9月1日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发票150000元,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扣除税费后付款145500元给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表明我公司只是顶名走账,而并非是模壳的实际使用方和应付款方。
被告远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实际使用人,应以实际使用结算为准;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并非我方签字,应由原告与被告沪港公司实际结算;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结算应由原告与实际使用人结算;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保费;证据七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八这79万是我们远鹏付的,这是沪港付给我们的,我们又付给了原告。
被告沪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本合同不生效,合同第十条约定,签字**生效,因签字**是并列关系,签字和**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该合同的尾部也专门设计了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栏目,合同的签订人原告**中心明知道合同的条款约定需要**签字却放弃签字生效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4号案件也明确肯定此种情形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应该同案同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2.本合同因为没有约定担保代偿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的条款与内容不符合担保合同的要件,本案合同第九条仅是约定沪港公司有协调之义务,没有法律意义的担保责任,这是当时签约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缺少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要件,为此保证合同不成立,沪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1.该补充协议不是证据一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中心与伟信公司、远鹏公司之间另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沪港不知情;2.该补充协议是债务转让协议,即原告**中心同意模壳租赁合同的债务人伟信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远鹏公司,其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租赁中心2018年8月9日签订模壳租赁合同所有租赁***鹏公司承担,即**中心同意伟信公司转移全部债务;3.补充协议约定远鹏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中心,**也将发票出具给远鹏公司,更认证了债务转让的特征,且该债务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远鹏、伟信三方的协议属于债务转让协议;4.补充协议的第4条根本对沪港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该协议也没有约定伟信公司继续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为此,远鹏公司是债务受让人,而不是债务加入;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即便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沪港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担保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1.对模具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依据2018年8月9日的合同的约定,涉及的工程范围为4.1期,且在合同的备注栏中也特别声明,租赁的时间、数量和规格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准,即以被告伟信公司和**的双方的确认单为准,以特别声明条款为准,为此,原告应向法庭举证其履行义务的证据,**中心应该举证有伟信公司为4.1期租赁使用的模壳确认单(不包含4.2期),除伟信公司签收的确认单外,且注明属于伟信项目,其他均不属于该合同的范围;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1.对回收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依据合同的特别说明条款,确认单需要伟信公司与**中心共同确认,**中心单方无效;3.模壳的使用周期通常在40天左右,而从确认单来看,有长达近300天的,不符合实际;证据五系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的录音中沪港公司并未认可其是债务人,并且录音时间是在2022年6月16日,假设沪港公司有担保责任的话,**中心即便是向沪港提出主张,也超出了保证期间;证据八,我们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沪港公司提供《膜壳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本合同第六条是原告自行填写和涂改的,沪港公司没有指定**为接收人,为此我们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对**的签字做出认可和否认。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4号判决书一份,供法庭参考。
原告**租赁中心质证意见:在该合同签订前,实际使用人沪港公司称需要明确落实后再填写,经原告多次要求,沪港公司通知**为授权接收人,并将其身份证照片作为合同附件,将其身份情况填写在原告手中的租赁合同中,沪港公司是否修改其手中的合同,原告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沪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庭时陈述**为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也认可模具由其实际使用,**在供货确认单中的签字应视为沪港公司对供货时间和数量的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沪港公司三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中心为出租方,被告伟信公司为承租方,被告沪港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伟信公司租赁原告模壳用于“上海花园4.1期”项目,单价1.5元/只/天,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租金的缴纳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租金150000元(预付款可用于首批租金的结算),模壳租金总额不得低于模壳图纸总数量*60元,每只模壳使用时间在45天以内按照60元每只计算,超过45天的按照每天1.5元计算,租赁费应每满30天结算付款一次,承租方最迟应在除后浇带位置所有模壳返厂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后浇带位置模壳按照130元/只/天计算,租赁天数不超过200天,超过200天的按照0.5元/只/天计算);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承担3%破损率,超出破损率时承租方每只模壳赔偿150元,并且要把破损是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模壳赔偿400元计算;模壳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将所有模壳运回出租方仓库;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该合同约定被告沪港公司担保内容为:担保方应及时监督及督促承租方向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遇承租方付款不及时情况应由担保方负责协调付款。
2018年12月7日,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远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所有模壳租赁费由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向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原《模壳租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不变。
另查明,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分多批向被告供应塑料模壳,在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中,在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签字,另有***、***、***、***等人与**在承租方经办人处共同签字。经本院核实,被告伟信公司认可***系该公司项目部招用的工作人员;被告沪港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已于2021年离岗。
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显示,自2018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原告陆续分批将案涉模壳收回,该宗确认单中记载了回收模壳数量及破损数量,该宗回收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只有原告签字**,无任何被告方签字或**确认。
被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模壳结算表显示,案涉模壳租赁费及破损赔偿费共计2460659元,该未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经本院核实,该结算表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模壳供货确认单、回收确认单记载模壳数量、租赁日期、破损数量基本一致。原告称被告未预付租金15000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790000元,各被告均认可未预付租金,被告远鹏公司认可其已向原告付款7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沪港公司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远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案涉模壳租赁费数额认定问题;二、案涉租赁费给付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租赁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承租方一栏有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沪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的多批次租用模壳的起始时间和数量;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虽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确认,但双方在《模壳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模壳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将所有模壳运回出租方仓库,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根据该约定,被告有义务将所租用的模壳运回原告仓库并在模壳回收确认单上签字进行确认,现各被告均未在回收确认单上签字,本院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有效;原告依据案涉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回收确认单制作的结算表虽未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但案涉模壳租赁完毕并已回收距今两年有余,各被告怠于履行在回收确认单上签字及对账的义务,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内容与案涉模壳供货确认单、回收确认单记载的模壳数量、租赁日期、破损数量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模壳租赁费及破损赔偿费共计2460659元,抵减被告已付的7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70659元。
关于案涉租赁费给付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远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所有模壳租赁***鹏公司支付,**租赁中心***公司开具发票。该协议约定被告伟信公司应付的案涉全部模壳租赁***鹏公司支付,**租赁中心对此予以同意并**确认,该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而并非债务加入,故本案租赁费给付义务人应为远鹏公司。
关于被告沪港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伟信公司、远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债务进行了转让,该协议中并未确定被告沪港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转让亦未征得沪港公司的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沪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所诉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所诉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租赁费16706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70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对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远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账户信息:
户名:济阳县**模壳租赁中心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阳支行前进分理处
账号:×××05
行号:105451001394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