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力电气有限公司

台力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051048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东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8168337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苏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台力公司关于货款11880元不计入总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2018年年底台力公司供给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供电分公司的跌落式熔断器发生了产品质量纠纷,其帮助台力公司引荐了供电局相关人员,并由台力公司员工***负责处理后续事宜。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2018年9月或10月,台力公司向苏高公司购买的跌落式熔断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台力公司要求苏高公司重新寄了该批价值11880元的跌落式熔断器,并由其在***的引荐下前往河北省邯郸市与供电局对接解决了该起质量问题。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前后衔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苏高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供的18台跌落式熔断器系由于苏高公司之前提供的跌落式熔断器有质量问题而发生换货的事实。2.根据苏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苏高公司提供的其它批次货物的交货凭证均系台力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唯独该批11880元货物仅有苏高公司自己的出库单而没有台力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显然不符合买卖双方货物交付习惯。之所以会出现有违交易习惯的情形,就是因该批18台跌落式熔断器并非正常的交货入库,而是因上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换货,因而不需再出具收货结算凭证即入库单。若非因质量问题调换货物,苏高公司按照常理将会向台力公司索要该批货物的入库单。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了换货的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故该换货款11880元不应由台力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以证人系台力公司股东、与台力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认定错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可知,台力公司的股东为***、***、***,***并非该公司股东,且***的证言能与***的证言相互佐证,其证人证言显然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纳。 苏高公司辩称:一、台力公司上诉主张苏高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换货,不能成立。1.苏高公司起诉后,台力公司多次通过中间人要求调解。2.双方之间发生交易多年,台力公司从未提出因货物质量问题而需要换货。3.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证人所称的货物系由苏高公司提供。4.三方间存在以出库单进行结算的做法,故2018年10月10日的11880元出库单无对应入库单,也不违反常规。5.案外人作证称11880元货款已经付过,虽然没有付款事实,但从中亦可以推断出苏高公司提供的跌落式熔断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对于证人***是否系台力公司股东的问题已在一审中查明,证人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股东身份。即使该证人不是台力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苏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台力公司支付货款155775元及利息损失(以155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台力公司承担。苏高公司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台力公司支付货款152675元及利息损失(以1526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向苏高公司购买电气产品。期间,苏高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56695元,台力公司退货4020元,余欠货款金额152675元。该款项台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苏高公司为使本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而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台力公司拖欠苏高公司货款152675元有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现台力公司拖欠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苏高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152675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台力公司辩称的2018年10月10日的18台跌落式熔断器系由于苏高公司之前提供的跌落式熔断器有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换货,其货款11880元不应再计算进总货款金额内,一审法院认为,台力公司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台力公司要求将其拖欠苏高公司的货款与苏高公司拖欠浙江南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进行抵销的主张,苏高公司、台力公司及浙江南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相互进行抵销的前提条件是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抵销且三方当事人对相互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现苏高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抵销,且苏高公司和浙江南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未结算清楚,故对台力公司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苏高公司和浙江南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台力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26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二、台力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9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力公司向苏高公司购买电气产品并尚欠货款152675元,该事实有苏高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为证。台力公司上诉称结欠货款应扣除换货款11880元,但其仅提供了***、***的证言。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苏高公司提供的跌落式熔断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换货款1188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台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