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2933号
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水家园18-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石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宁夏润鸿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公元121号综合楼A座2310室。
法定代表人:孔天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安建鑫,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润鸿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安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6元,已减半收取1313元,由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涛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段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