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源县恒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县恒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民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MA752M6P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旦其什加,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新城区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10150360810。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91年7月5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系该局矿产科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老政府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6770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门源县恒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门源县自然资源局)、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旦其什加,门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系恒兴劳务公司的职工,恒兴劳务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工,并称愿意去调取***在该单位的社保缴费情况。安徽圣和公司称***系其工地负责人,***是代表安徽圣和公司及恒兴劳务公司履行职务;2.安徽圣和公司、恒兴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二者均认可双方之间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愿意向法庭提交该份合同。鉴于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职工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本案中***系恒兴劳务公司的职工;3.***递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恒兴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能够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且该工资发放记录在庭审中均得到认可。***还有证人证言,且各方都认可***在案涉工地干活受伤这一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人与恒兴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恒兴劳务公司辩称,***不是本公司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收取相关费用后进行代发工资。 ***辩称,恒兴劳务公司只是在收取了相关费用后进行代发工资,本人与恒兴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门源县自然资源局述称,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安徽圣合公司,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安徽圣合公司述称,***找恒兴劳务公司进行代发工资,其他的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和门源县恒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8月30日雇佣***在门源县******村瓦窑沟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地干支模工作,于2021年10月10日从架板掉落受伤前往门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向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7月1日作出门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和恒兴劳务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门源县******村瓦窑沟社干支模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表示恒兴劳务公司对其未进行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恒兴劳务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和从属关系,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享受该公司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求确认***和恒兴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光盘一张,欲证明***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 ***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恒兴劳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门源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安徽圣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与恒兴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总承建方安徽圣和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恒兴劳务公司,恒兴劳务公司就劳务与安徽圣和公司进行结算,从案涉工程的发包、分包层面来讲,恒兴劳务公司就是本案***的劳动关系用人主体。从案件事实来讲,本案中虽然恒兴劳务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恒兴劳务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恒兴劳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门源县自然资源局无意见。 安徽圣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关系问题引发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与恒兴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方面条件为前提。诉讼中,***表示恒兴劳务公司对其未进行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兴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恒兴劳务公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给***转账9450元,摘要为报销,支付周期并不具有一定规律性。***主张***系恒兴劳务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措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