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福(系原告父亲),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2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449865。
法定代表人:安永胜,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足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远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福、汪宁、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远足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6840元及该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二、判令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蒋尧斐,2018年变更姓名为***。2016年12月6日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中标安庆经开区两区共建和平东路(站南路-皖江大道)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工程,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远足公司。2017年5月25日被告远足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工程款付款进度及2017年底付款截止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154684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远足公司仅付款950000元,尚欠59684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及时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曾用名情况。
二、安庆市公开资源交易服务网中标公示;
证明目的:2016年12月7日,发包人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开招标的安庆经开区两区共建和平东路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
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证明目的: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足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者将和平路城市管廊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施工地点及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远足公司指定李磊为其工地代表。
四、《蒋总搅拌桩和坡面防护工程量》;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远足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核算,总价款为1546840元,远足公司工地代表李磊进行签字确认。
五、《中铁十局和平东路、和平西路管廊搅拌桩付款清单》、蒋新福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蒋新福身份证及户口簿;
证明目的:1、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远足公司通过倪高峰账户共计6次向原告父亲蒋新福账户汇入工程款950000元;2、截至2019年2月4日,被告共计付款950000元,尚有余款596840元未支付。
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远足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市政公用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部分等级)及安全生产证的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将搅拌桩相关工程分包给远足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搅拌桩工程也不属于主体结构的工程,可以分包,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转包及违法分包。中铁十局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2.10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可以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原告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铁十局公司已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将工程款按期足额支付给被告一,目前已支付完毕,并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剩余10%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对中铁十局公司审计完成并确定最终金额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答辩人物质保金,且被告一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答辩人不计息将余额支付给被告一。目前该工程还未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计,被告一的剩余债权尚未到期,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3份;
证明目的:中铁十局公司已将搅拌桩及道排工程劳务分包给远足公司,远足公司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专业公司,中铁十局公司为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局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第6.3.4条双方对结算条款明确约定,封账协议签订后支付至90%,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按照约定支付,目前债权都未到期。在合同第17.2.10条明确约定严禁合同可以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并且约定双方关于转包或再分包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远足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
二、合同封账协议;
证明目的:与远足公司已办理封账,明确约定双方合同总金额、扣款及质保金额。
三、银行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中铁十局公司已按照合同6.3.4条约定将90%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远足公司,剩余款项未到期,原告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远足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工商登记及中标信息不能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为适格主体;对证据三、四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原告与远足公司签订,中铁十局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双方工程款核算中铁十局公司也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通过证据二、三也可以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清单及相关交易明细皆为个人,中铁十局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法知道其真实性,通过双方交易可以知道,中铁十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请法庭查明,从三份合同的内容看,远足公司都指定倪高峰为该工程的代表,也是原告付款给远足公司的收款人,远足公司从中铁十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对证据二,其中2017年10月30日的合同封账协议,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7年10月之前已经完工,两被告对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总价款和已付款的金额,但已付款金额远远达不到总付款90%的比例。对证据三由于被告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经审查,原告、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如下:
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2日,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远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将“九路一沟水泥搅拌桩工程”、“安庆市和平东路二段道排工程”、“和平东路(站南路-皖江大道)水泥搅拌桩工程”劳务分包给远足公司,远足公司委派倪高峰担任驻工地代表;远足公司施工完毕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90%,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对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审计完成并确定最终金额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中铁十局公司质保金,且远足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将余额支付给远足公司。
远足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于2017年5月25日与蒋尧斐(即本案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平路城市管廊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双轴水泥土搅拌桩、边坡支护;双轴水泥土搅拌桩承包单价——喷浆段6.5元/m包干(不含水、电、税金),边坡支护承包单价为20元/㎡包干(不含水、电、税金);水泥土搅拌桩施工结束,远足公司支付***桩机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待2017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边坡支护施工结束,远足公司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待2017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远足公司指定代表李磊为工地代表。***完工后,于2017年12月4日与远足公司指定代表李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46840元。远足公司通过倪高峰账户向***父亲(蒋新福)支付上述工程款累计95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7月31日,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远足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共三份,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已足额向远足公司支付90%工程款。
由于被告远足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足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远足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远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足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远足公司,工程完工后,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向远足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由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尚未进行审计,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中铁十局公司安庆分公司已按约向远足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684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968元,由被告安徽远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何成洲
人民陪审员 章昌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