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3号
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期间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作为供方,已经按照该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作为需方,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4月10日签订《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产品,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4月20日,医疗器械产品安装验收完毕。原告为被告供货价款共计257600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庭审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6100元,尚有货款41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货款415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预缴,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华信高科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