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贤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21行初21号

原告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36783856。

法定代表人方德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忠,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志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德祖和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忠、陈景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向原告长志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本单位承建的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砸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腰背部受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法认定原告是***的用人单位,***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认识***本人,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与***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安排***从事过任何工作,原告已将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内所有墙体拆除劳务承包给予项海军,由项海军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是受雇于谁,是怎么受伤的,原告都不清楚。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反馈意见,原告已经给予答复。***向被告提出在劳动中受伤要求认定工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答复意见置之不理,作出的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事实错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长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将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内所有墙体拆除劳务承包给项海军的事实,并约定由项海军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项目发包方出具的《关于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报告厅施工工人摔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工友刘才豹与杜和菊证明、双墩派出所出警记录、对被答辩人处员工刘才豹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等可以证实:(1)第三人在被答辩人承包的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改造工程工地上上班,从事砸墙工一职,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2)2019年8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被答辩人指定工作地点进行砸墙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11月22日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虽向答辩人进行了举证,但该举证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3.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程序合法。4.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否定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长丰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相关事实;3.第三人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打印件、对原告处员工刘才豹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第三人工友刘才豹与杜和菊证明、项目发包方出具的《关于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报告厅施工工人摔伤的情况说明》、双墩派出所出警记录、***受伤当时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做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5.原告的举证材料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的反馈意见,证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但是并不包括其项目的合同,其举证材料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附: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状称内容完全就是歪曲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因承接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维修改造工程,为了赶施工进度,通知我和刘才豹等工人进行拆墙施工。事发当日,原告法人方德祖不仅安排我们工人具体拆除哪一栋楼的外墙,并且其还在现场监督我们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块较大的墙体掉落,砸到我所站立的脚手架上,导致我从架上摔落,腰背部受伤,被120紧急送往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是方德祖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在场工友都可以作证。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也联系原告,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向建设单位表示其会积极为我治疗,妥善处理此事。对此,建设单位在我申报工伤认定时,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实。此外,我家人还因为双方纠纷向双墩派出所报警,有接警记录为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我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做出长丰工认[2020]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当之处。而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其与项海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仅不真实,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个人,其仍应承担用工主体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长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劳务承包合同和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劳务承包合同恰恰能证明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内所有墙体的承包主体即是原告,也与第三人***在第一小学内进行砸墙受伤相互印证,说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长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原告长志公司对被告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受伤,但是不能证明在我的工地上受伤;3.对证据3中第三人工友刘才豹与杜和菊证明有异议,对证明***是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干活有异议。对刘才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本人不认识***,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第五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我方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一份说明,并非证据材料,所以我方认为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长志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长志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县人社局和第三人***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经教育局招标,由原告长志公司中标施工。2019年8月10日,原告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祖打电话给刘才豹说其承建的长丰县北城永红路小学(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校园教室维修工程工期比较紧张,需要找几个人一起去帮他干活加快施工进度。刘才豹和其家属杜和菊电话联系***等人于2019年8月1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一起前往工地干活。当天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长志公司承建的北城世纪城第一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砸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腰背部受伤。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向原告长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8日,被告县人社局依法作出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长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长志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人民陪审员  水庆虎

人民陪审员  韩子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