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开封市郑开大道**。
负责人:江河军,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89301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杰,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2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2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陪护费、伤残金、抚养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500元,伤残金11,200元,合计3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民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雇主责任险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意外医疗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限额赔偿职工工伤残鉴定标准,应当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500元,伤残金11,200元,合计39,700元,一审认定金额错误。
民楷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任何保险条款,更未向被上诉人解释免责条款,一审审理时,其仅提交A条款,不排除尚存在B条款,无论哪个条款,被上诉人均未见过。上诉人应在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因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赔偿民楷公司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二、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民楷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815162017410297000334;一、被保险人名称为王亚楠……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7人;六、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每人280,000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限额20,000元……(五)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人民币贰佰元整……九、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到2018年2月25日24时止。十、保险费交付日期:本保单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已交清全部保险费……”。被告当庭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并未出示,并且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民楷公司提供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仅有保单。2017年12月3日,民楷公司雇员郭帅友在开封市××姜寨乡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郭帅友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日,2019年6月2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显示郭帅友腰椎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皮肤瘢痕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郭帅友需抚养一女儿、一儿子。民楷公司已向郭帅友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共计459,902.06元,民楷公司主张人寿财险按照保险单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280,000元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民楷公司主张人寿财险赔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未超过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限额,予以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民楷公司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人寿财险并未将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抗辩以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的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赔偿,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寿财险抗辩按照当地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开封是13.8元补偿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本院酌定误工费45,900元(108元/天×425天)、护理费1,624.2元(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伤残赔偿金133,871.6元(城镇31,874.19元/年×20年×21%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8,650.19元(20,989.15元/年×13年×2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35,261.77元(20,989.15元/年×16年×21%÷2人)共计赔偿伤残赔偿金245,307.76元。民楷公司主张多余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245,307.76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生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该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合同,仅有保单。二审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民楷公司投保时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示义务,一审据此认定人寿财险关于本案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对民楷公司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人寿财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