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920号
上诉人:**,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0689301590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
被上诉人: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7721504471
法定代表人:王才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或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有失公正。原告主张7万元的劳务报酬,我已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51924元,均有原告***的签字捺指印和欠条、收据为证,两项折抵后还有18076元。在这18076元有原告和老张用泵款12000元支付给赵强,这12000元是我原告和老张垫付的泵车款。18076元减去垫付的12000元,剩余的6076元才是应该给被上诉人***的钱。二、原审法院没有将我提交的***的欠条、收条进行折抵,也不进行质证,判决书上也只字未提,属于漏审漏判。三、对原告当庭不提交证据1原件,提交一份伪造的复印件,不是被上诉二公司签字人的笔迹,与被上诉二公司签字人笔迹不一致。对伪造的证据复印件不应该认定。四、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告提供证据2是工程结算协议,而不是工程款结算协议,虽是一字之差,意义完全不同。而且明确写上“待工程发包方审计结束,支付甲方后”。原审法院连这些最基本的问题都未查清。原告也未提供这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属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从而证实丙方原告应提供这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工程没有结算,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工程结算协议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甲、丙双方无任何施工协议,不存在法律关系。该协议是甲、丙的事。并未约定乙方的事,没有乙方向丙方付款的约定。判决乙方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让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是靠工人来完成的,原告一个人能干多少活,原告也未提供施工日志,工人名册等能证明工程量的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也未提供工人工资未发放的任何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出勤干活的考勤记录。原告的诉求和主张属于三无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出示自己垫付工程资金的证据,原告也未出示自己垫付工人工资的任何证据。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方也没有进行工程款完成结算,乙方的协调和前期处理各种纠纷为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垫资及后续组织施工、机械、人工的垫资,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给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方结算。乙方贷款垫资工程得不到结算。反而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不问青红皂白的乱判一通,实属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让人难以信服。
***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如期完工,不存在跑路一事。工程量597.2㎡×350,工程款209020元,上诉人仅支付了约5万元,剩余16万元,经调解仅仅支付7万元。二、结算协议经三方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岗-圉镇Ⅱ入玄帝变110千伏工程(南段Ⅱ段)”项目,被告**承接民楷公司部分工程,原告***分包**部分工程。2020年6月3日,甲方被告民楷公司、乙方**与丙方原告***三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该工程已经完结,待工程发包方(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束、支付甲方后,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2、乙方工程款到甲方处另行结算。3、就本工程三方再无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接口、理由、阻扰、信访等向任何一方寻事。4、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各一份,签字按印后生效。合同签订地点:开封市金明区。至今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付款给丙方。甲方:王海刚乙方:**丙方:***2020年6月3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万元事实清楚,因被告民凯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光利公司已与被告民楷公司结算完毕,与本案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7万元整,被告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7万元的判项是否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份、短信聊天记录4份、照片2张、***收款条6份,以证实发包方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领取了66224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但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0年6月3日与开封市民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所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结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受该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所称没从发包方结算完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提交的***6张收到条均发生在2020年6月3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之前。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