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鹰视能效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鹰视能效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塘工业区第五小区北侧厂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6112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鹰视能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海村东平路北侧瀚天科技城B区产业区4号楼D区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790893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鹰视能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鹰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鹰视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64元及利息(以411264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利息为6984.16元);2.判令**公司向鹰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411264元,并应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鹰视公司;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视公司;三、驳回鹰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1.86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改判驳回鹰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鹰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鹰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鹰视公司全额支付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2章服务项目的约定,鹰视公司应该为**公司提供四项内容的服务:一是基于鹰视能效监测数据的全面基本电费优化服务,受**公司委托办理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以降低基本电费支出;二是鹰视公司监测**公司用电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套餐;三是鹰视公司协助**公司进行用电管理、提供设备监测安全预警服务;四是提供保底基本电费服务。从合同第2章的约定可以看出,鹰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能效监测选择**公司的合适套餐以使其在原有用电量的基础上实现基本电费的减少。而**公司签订《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目的也是利用鹰视公司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电费的减少,否则**公司签订本合同没有任何意义。而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鹰视公司没有对**公司的电费进行任何监测,仅是接受**公司的委托办理了一次套餐变更,此后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服务,从**公司的基本电费支出来看,**公司的基本电费在变更套餐后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动,也即**公司的基本电费是一个静态不变的数据,反映出鹰视公司没有对**公司的基本电费进行任何的监测,鹰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手段仅因一个套餐变更便一***,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的事实中记录:2019年7月20日,**原称将于近日安排人员到合同约定的两个厂区安装智能电表,要求***提供两个厂区的联系人及定位。***按要求提供了联系人及定位,但事实上鹰视公司没有给**公司安装智能电表,鹰视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全面履行,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鹰视公司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公司需向鹰视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判决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套餐是国家电网固有套餐,且工业用电的计价方式只有两种套餐,一种是按变压器最大容量计价,一种是按照企业最大需量计价,而**公司本来就已在使用其中一种套餐即按照变压器最大容量计价,也即鹰视公司本来就只需要接受**公司委托切换一种套餐便可以实现**公司基本电费的变化或减少,无需鹰视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更不是所谓的节能管理,鹰视公司明知这种情况却利用**公司缺乏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与**公司签订本案《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少案涉服务费,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公司向鹰视公司全额支付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错误。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1583号)的规定,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而从双方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服务项目基本电价保底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本来选用的是按照变压器最大容量计费,再从鹰视公司接受**公司委托办理《供用电合同》来看,鹰视公司就是将**公司的用电计价方式从按最大容量计价变更成了按最大需量计价,从而实现了**公司基本电费的减少,鹰视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此类服务的企业,应该深知工业用电计价的**并熟知各种政策,鹰视公司利用了这种专业优势向**公司谎称进行电力数据监测进而选择适合的套餐降低**公司的基本电费从而进行利润分成获得利益,实际上鹰视公司根本无需提供任何监测服务,仅有两种套餐,不适用这种便是适用那种,或者进行切换,总能实现电费的减少或变化。鹰视公司利用**公司缺乏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与**公司签订本案《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少案涉服务费用,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公司向鹰视公司全额支付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错误。 鹰视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鹰视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2***的服务项目内容,鹰视公司安排员工**原与**公司进行对接,并且办理了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降低**公司的基本电费支出,在**公司的高塘厂区和永和厂区安装在线监测智能电表进行用电数据监测并且根据数据监测情况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套餐;协助**公司用电管理、提供预警服务;提供保底基本电费服务。**公司每天运行的实际需量是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每月的《电费通知书》上显示的实际需量只是当月的需量平均数,所以需要进行在线监测运行的实际需量,并根据需量确定下一季度选择何种计价方式结算基本电费。因鹰视公司一直监测**公司的实际需量,并选择适合的套餐,所以**公司的基本电费在下降之后没有上涨,证明鹰视公司的选择是达到服务目的的。**公司称变更套餐后**公司的基本电费是一个静态不变的数据以此推测鹰视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一段查明的事实反映,**公司在接受鹰视公司提供的服务后,两个厂区的基本电费自2019年7月开始已经明显降低,可见,在鹰视公司提供服务之后,**公司的基本电费已经下降,达到了减少**公司基本电费支出的合同目的。 二、**公司对于大工业用户及其基本电费计价方式理解错误,是否变更套餐是鹰视公司为**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且成功为**公司减少了基本电费支出。 1.何为大工业用户 根据广东省电网的销售电价一共可以分为五类:居民生活用电、非工业和普通工业用电、商业用电、大工业用电和农业生产用电。当工业客户的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VA及以上者,应执行大工业电价。本案中,**公司高塘厂区的受电变压器容量为800KVA,在永和厂区的为4800KVA,所以,**公司是大工业用电客户。 2.何为两部制电价 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的通知》(2016年)规定,大工业用电用户执行两部制电价,两部制电价中大工业电价中包括基本电价、电度电价和功率因数调整电价三部分。基本电价是以受电容量或用户最大需量计算的,与其实际用电量无关;电度电价,在计算电度电费时以用户实际用电量计算电费,俗称抄表电费。 3.基本电价与电度电价计算方式的区别 基本电价指按用户用电容量或者最大需量计算的电价,当以装接设备容量结算时,其基本电价为23元/千伏安/月;按最大需量结算时,则为32元/千瓦/月。基本电费为用户选择的计算方式与对应值(容量或需量)的乘积;基本电费也叫固定电费或准备费,因为供电企业必须经常为客户准备着一定的发供电设备,不论客户用电量多少或者用电与否,都必须时刻为满足客户的用电需要而支付一定的容量成本。基本电费=基本电价(23元/千伏安/月或32元/千瓦/月)×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当月最大需量(千瓦)。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量计算的电价,电度电费即:电度电费=抄见电量×电价。 4.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均是针对**公司基本电费优化的服务,与**公司在一审中所称的“抄电表”电度电费是两个不同的电费项目。 三、基本电费可以选择按照用电容量或最大需量结算,哪种结算套餐能够减少基本电费支出需要根据客户的使用情况作出选择。鹰视公司已根据**公司的情况为其选择适合的套餐节省电费支出。 按照用电容量结算,即是每月按照23元/千伏安/月×变压器容量(千伏安)计算基本电费,每月的基本电费是固定的,**公司在鹰视公司为其选择变更套餐前,一直采用按用电容量结算,每月基本电费高塘厂区为18400元,永和厂区为110400元。最大需量是变动的,随着用电负荷的变化,若最大变量变大,则按照最大变量结算的基本电费会高于按照用电容量,选择该种结算方式会面临基本电费超出原固定基本电费的风险。基本电价的结算方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哪一种更适合**公司,鹰视公司一直根据监测的数据作出是否需要变更套餐的建议,并不是仅仅提供一次变更服务,而是经过监测才得出下一季度不需要变更的结论。合同签订后,鹰视公司在**公司的两个厂区安装了智能电表,并将相应监测系统的账号提供给**公司,用于监测变压器的用电变量,若最大需量超出用电容量结算的基本电费,则及时提示**公司变更下一季度的基本电价结算方式。 四、**公司客观上获得了因鹰视公司提供服务而减少基本电费支出的利益,应按合同约定向鹰视公司支付服务费。 1.选择何种结算方式更省钱,是由鹰视公司提出并办理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上述两部制电价的通知是在2016年出台的,**公司在没有与鹰视公司签订服务以前,一直选择的是按用电容量结算基本电费。可见,在鹰视公司未提出变更结算方式前,**公司对于何为两部制电价及如何选择结算方式以节省基本电费是一无所知的。 2.在签订合同后才由鹰视公司根据**公司的用电负荷、监测数据等情况提出变更结算方式的建议,为其办理变更事宜,并且为其变更之后可能产生高出原有基本电费的风险,鹰视公司承担高出部分的基本电费。 3.鹰视公司提供服务后,根据电费通知单以及**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可以看出,**公司2019年7月的基本电费已经明显下降,高塘厂区从原来的18400元,减低至10240元;永和厂区从110400元降低至61440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鹰视公司支付服务费。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的通知》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鹰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鹰视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64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公司、鹰视公司签订的两份《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鹰视公司向**公司提供四项服务内容:一是基于鹰视能效监测数据的全面基本电费优化服务,受**公司委托办理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以降低基本电费支出;二是鹰视公司监测**公司用电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套餐;三是鹰视公司协助**公司进行用电管理、提供设备监测安全预警服务;四是提供保底基本电费服务。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鹰视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为**公司与供电部门签约改变基本电费服务套餐,并在**公司的高塘厂区和永和厂区安装在线监测智能电表进行用电数据监测,亦提供了用电超出负荷时的兜底保障。事实上,**公司在接受鹰视公司提供的服务后,两个厂区的每月基本电费较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下降,亦从未超出鹰视公司承诺的每期基本电费金额,说明**公司降低基本电费支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理应依约向鹰视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虽然上述合同约定需由鹰视公司向**公司提供6%的节能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公司对于鹰视公司要求提供及确认出具发票资料的请求置之不理,属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该行为不能产生免除其支付服务费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虽然工业用电的计价方式系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规定的固定套餐,但在**公司没有与鹰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之前,**公司明显没有根据自身对电量的使用情况对电费支出结算方式作出有利的选择,而鹰视公司已根据**公司情况为其选择适合的套餐以节省电费支出。换而言之,**公司客观上获得了因鹰视公司提供服务而减少电费支出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向鹰视公司支付服务费。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涉案《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和该协议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的基础上,认定**公司向鹰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并认定**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判令**公司向鹰视公司支付411264元服务费、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3.72元,由上诉人广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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