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725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与洪河路交叉口南翔恒泰城3区1栋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T1CQ04。
法定代表人:王相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被告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35578.4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补偿金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世茂三期工地做工,于2018年06月14日从房屋上跌落受伤,被送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五跖跗关节脱位,左晦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住院55天,现已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于原告受伤一事,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因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民事案由立案,案由错误,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存在不实之处,原告在工伤认定书上关于伤情的描述没有第五关节脱位,同时按照工伤认定原告受伤是在2018年6月13日;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摔落的行为是原告自己不慎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世茂广场三期工地做工。2018年06月13日,其在该工地3号楼5层工作时,从5层坠落至4层,导致其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五跖跗关节脱位,左晦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以此要求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35578.4元,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主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以此要求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35578.4元,因**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住院治疗55天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35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安徽省巨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3557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信 昌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