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204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彬,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勇,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先芬,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勇,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附**会信用代码1250010667614539XP。
法定代表人:杨宇宏,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信用代码91500107450402728J。
法定代表人:周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昌彬、龙先芬、***、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运全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陈昌彬处,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龙先芬没有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系居住在合川农村老家,故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判决木兰公司支付龙先芬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3.龙先官才是真正的承包人,法院应当追加龙先官为被告;4.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没有聘请监理单位、没有向木兰公司出具地质勘查报告,事发当天在已出现泥土脱落的情况下其相关领导在场还要求继续施工,故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木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昌彬、龙先芬提交意见称,陈昌彬、龙先芬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运全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龙先芬已年满61岁,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龙先官是木兰公司事发工地的班组长,并非承包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木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在发包及施工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案涉项目也并非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木兰公司所称我单位在事发当天在已出现泥土脱落的情况下,相关领导在场还要求继续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木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煤科工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木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木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陈昌彬、龙先芬举示的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重庆市合川区龙凤镇常青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陈运全长年在外务工,与子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木兰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与龙先芬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合川区X村****,陈昌彬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号2单元13-1的房屋于2018年6月出售他人亦不能直接证明陈运全与龙先芬在该房屋出售后就居住在合川农村老家,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运全、龙先芬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查明,陈运全一直在外务工,且一直在扶养龙先芬,陈运全死亡后,陈昌彬、龙先芬要求木兰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木兰公司对其主张龙先官才是真正的承包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聘请监理单位、应当向木兰公司出具地质勘查报告、且事发当天在已出现泥土脱落的情况下依然要求继续施工的事实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木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卉萍
审 判 员 黄 成
审 判 员 谭振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博
书 记 员 杨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