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2040T。
法定代表人:刘立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麟,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圆圆,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与***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诉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4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起算点及计算金额有误,罗太全死亡时,被上诉人年满52岁,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按照2019年12月30日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满足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的时间,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且死者有两子女均已成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扣减子女承担部分,则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11408.7元(52196元/年×40%×16年+52196元/年/365×40%×3天)/3=111408.7元。
***辨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诉称:1、判决木兰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17568元(罗太全本人工资52196元/年×40%×20年);2、本案诉讼费用木兰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之夫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2018年12月20日,用工单位木兰公司与罗太全之妻***、女儿罗红、儿子罗圆圆就罗太全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死者罗太全配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乙方***通过人社局鉴定之后(在乙方办理鉴定事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给予配合),经鉴定如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由甲方或责任方三个月以内一次性支付,关于死者罗太全的生前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按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即52196元/年计算。
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19】2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遂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9】74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9年6月5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木兰公司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417568元,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罗太全作为一名劳动者,因工死亡,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为罗太全之配偶,属罗太全供养亲属范围。现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罗太全本人工资的40%对其配偶***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参照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木兰公司未为工亡职工罗太全参加工伤保险,***可以主张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1966年1月2日出生,在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时,已满52周岁。参照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木兰公司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75811.2元(罗太全本人工资52196元/年×40%×18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第二条第(四)项,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7581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起算点及计算金额有误的问题。劳动者因工死亡,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罗太全参加工伤保险,罗太全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为罗太全之配偶,属罗太全供养亲属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罗太全本人工资的40%对其配偶***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50周岁以上的遗属,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被上诉人***1966年1月2日出生,在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时,已满52周岁。一审法院参照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按照18年计算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扣减子女承担部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蒋 科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