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3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附**,组织机构代码67614539-X。
法定代表人:杨宇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北京市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北京市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2040T。
法定代表人:刘立琼,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麟,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谷裕,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桥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王珊,被告(反诉原告)木兰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预付款27571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588.80元(含回填工程款29500.8元、房屋检测费15000元、雨水管网修复费1108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976元(按照合同第8.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459520元*5%)。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即275712元。被告随即入场施工,但本该2019年1月21日完工交付的医疗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木兰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未公开招标,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投入建设,并且雇佣工人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应当扣减,而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工程款275712元不应当退还。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依据,而且被告不认可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合法性。4、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反诉原告木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97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了《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建设地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号处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交由反诉人负责,并约定由被反诉人办理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和相关建设相关的手续。截止2018年12月10日前,被反诉人仍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规划、施工、环评等相应审批手续,导致该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因此反诉人一直未动工。后因被反诉人施工项目基坑出现塌方,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的工人立即处理险情,以至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直接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履行。反诉人认为本次工程合同不能履行与被反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诉讼中,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反诉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无效。2.判令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款27571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有效。该涉案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桥卫生中心签订该合同主要目的是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从木兰环保公司投标报价也可以看出该工程的主要工作是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应为承揽合同,故不存在木兰环保公司主张的无效的情形。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木兰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时至今日,该项目依然处于搁置状态,木兰环保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所以新桥卫生中心认为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木兰环保公司就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木兰环保公司理应返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木兰环保公司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企业。
2018年11月14日,采购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发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工程邀标文件》,载明: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按照重庆相关环保要求,进行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对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招标。本项目招标限价46.645066万元。报价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和附件所示范围及本文件第三章谈判项目需求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招标文件、答疑等资料,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与施工图纸不符合的地方,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确定实际工程量。技术及方案要求详见附件《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部门、行业下发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规定施工,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各项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投标报价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中标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程序和规程进行验收。
2018年11月15日,木兰环保公司向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发出《投标文件》,载明:木兰环保公司愿意按照邀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本项目技术服务和工程项目的建设,报价总价为459520元。主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包括土建部分主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艺设备部分主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土建费用16.555万元、设备费用21.234万元等。
2018年11月21日,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甲方)与木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地点为沙坪坝区上桥三村55号,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工程工期60天。包含污水处理池建构筑物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设施设备使用培训,如遇(雨季、火灾、火灾、地震等)、地震等无法施工,经甲方同意后工程延期。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59520元,以工程完工后的决算金额为准。甲方职责:甲方提供施工便利,包括施工手续办理、提供施工期间水电安装便利等,监管工程质量。乙方负责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协助业主办理验收监测、人员培训。施工要求: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施工计划:土建完工后,设备安装调试、设施设备使用培训共90天。施工说明:甲方负责将污水管网接入污水处理池进口(楼下汇集点),污水处理池出水管网由乙方接入市政排污管网,如果接入市政管网需要备案准入等手续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完成,保证乙方正常顺利施工完成;甲方按照设计将380V动力线缆接至污水处理站电控柜;甲污水处理站拟建位置现为煤科院内,甲方需和业主方协调,配合乙方勘察现有地面下是否存在天然气、动力线、污水管、自来水管等市政地下工程,如存在本款中的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60%,即275712元;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具备进水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即45952元;工程完工,水质监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评审25%……工期保证:如遇下列情况,经甲乙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经常施工或甲方未能依约提供施工条件导致乙方未能如期开工的,工期自乙方正常经常施工之日起计算开工时间……4、因不可抗力情形,工期顺延至不可抗力消除之日。双方权利义务:甲方:1、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建设相关的手续,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工程事项、问题及进出水口的衔接工作。2、甲方负责在乙方进场前5日内提供施工场地,负责协调三通,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乙方:1、按合同要求完成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工作内容;2、施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属乙方正式签订合同的聘用员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撤换不遵守甲方规定或存在其他不合格行为的乙方人员,施工现场安全由乙方负责,包括施工人员和周围人员的人身安全。4、乙方应遵守甲方、甲方代表、工程监理的指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场施工和完工,工程交付前,应确保工程及相关施工材料的安全。合同解除和变更: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解除和无故变更。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时(除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延期天数外),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若达到最高限额后,仍然不能完工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不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每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
2018年11月22日,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向木兰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12元。
2018年12月10日,木兰环保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掏挖的污水处理池坑壁垮塌,致使施工人员陈运全、罗太全、罗太银被垮塌的土石掩埋,经现场工友及接警赶到的消防人员施救,陆续将罗太全、罗太银、陈运全三人被挖出。最终发生陈运全、罗太全死亡,罗太银受伤的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木兰环保公司就没有进场施工了,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回填,之后未再继续进行污水池的施工。
2018年12月11日,专家组出具《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基坑坍塌应急抢险专家咨询意见》,载明:2018年12月11日,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街道上桥社区会议室召开“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基坑坍塌应急抢险”咨询会,参加会议单位有沙坪坝区安监局、沙坪坝区卫计委、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新桥街道办事处、木兰环保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会专家在踏勘现场的基础上,听取设计施工单位介绍、查阅相关资料,经讨论,形成咨询意见如下:一、边坡基本情况。1、根据设计图纸,该基坑平面呈矩形,长13.75m,宽4.0m,深5.05m,属岩土质基坑。2、根据现场踏勘,基坑平面呈矩形,长14-15m,宽约6m,深约4.5m……基坑北侧边坡于2018年12月10日15时33分左右发生滑塌。二、边坡破坏模式及现状稳定性。根据现场调查,该基坑为土层基坑,破坏模式为土体内部滑移,边坡处于欠稳定-不稳定状态。三、建议:1、对基坑周边影响区建构筑物进行检测预警;2、尽快对基坑进行回填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次要灾害;3、严格按相关管理文件要求,对该基坑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尾部有三位专家签名。
2019年,原告陈昌彬、龙先芬向本院起诉被告木兰环保公司、刘立琼、杨**、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因陈运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54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生活费、误工费20000元,上述共计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亲属陈运全于2018年12月9日被安排到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进行污水处理设施施工,该工程由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8年12月10日,所有工人在该现场施工工作时,由于现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安全措施不到位,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导致陈运全在内的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伤亡事故发生。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沉痛打击。并且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主体并没有积极安抚死者家属,妥善处理丧葬事宜,而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陈昌彬之父亲及龙先芬之丈夫陈运全受雇于被告木兰环保公司,参与被告木兰环保公司承包的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中,在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招待所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掏挖的污水处理池坑壁垮塌,致使陈运全、罗太全、罗太银被垮塌的土石掩埋。经现场工友及接警赶到的消防人员施救,陆续将罗太全、罗太银、陈运全三人被挖出。最终发生陈运全、罗太全死亡,罗太银受伤的伤亡事故。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招待所租赁给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方便周边居民就医的上桥院区使用。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为建立该院完善的医疗污水处理能力,拟在租赁的招待所房屋旁修建医疗污水处理设施,该工程经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由木兰环保公司中标承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与木兰环保公司签订了“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还查明,2018年12月10日陈运全等五人由木兰环保公司安排的钢筋模板施工现场负责人龙先官通知并随龙先官进入现场参与工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运全受雇于被告木兰环保公司参与其承接的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工作时,因发生基坑边坡垮塌事故,陈运全被垮塌岩土掩埋死亡,被告木兰环保公司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陈运全参与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工作是受木兰环保公司雇请,并建立了劳务关系,而并非受刘立琼、杨**夫妇的个人雇请。尽管被告刘立琼系木兰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刘立琼、杨**与木兰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木兰环保公司)施工,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被告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木兰环保公司提出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对施工环境地质状况进行技术交底,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工程技术交底行为无论是否进行,也不是被告木兰环保公司在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情形下组织施工,从而导致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理由。故对被告木兰环保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106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木兰环保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406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木兰环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木兰环保公司,且陈昌彬、龙先芬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发包人有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昌彬、龙先芬要求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渝01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污水处理回填工程合同》、《变形监测合同》及补充合同、《雨水管网修复合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根据沙区建委的专家意见及时安排专业公司对该基坑进行回填产生费用29500.8元,对该基坑周边建筑物进行委托监测产生费用15000元,对垮塌基坑所产生的雨水管网损坏进行修复,产生费用11088元。木兰环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木兰环保公司举示了费用报销单、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木兰环保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5000元、产生了人工费20000元、购买了风机产生费用17300元、购买电线电缆产生费用2298元及购买污水泵产生费用19137元。木兰环保公司述称该部分证据系用于证明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应的设备材料产生的损失。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对该部分证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于涉案《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的效力,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坚持认为系有效合同。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举示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基坑坍塌应急抢险专家咨询意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设计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2019)渝0106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01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书、邀标文件、投标文件,木兰环保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对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招标,木兰环保公司举示的投标文件也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报价包括了土建部分及工艺设备部分,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与木兰环保公司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亦约定涉案工程包含污水处理池建构筑物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设施设备使用培训等工程内容。可见,新桥卫生服务中心与木兰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约定有建构筑物的修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本诉原告新桥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但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新桥卫生服务中心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返还工程预付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均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木兰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上述论述,木兰环保公司要求确认《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木兰环保公司第二项要求判令不予退还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款275712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新桥卫生服务中心共计向木兰环保公司支付了275712元工程预付款,木兰环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即为判令不予退还全部的工程预付款。本案中,木兰环保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发生安全事故停止施工,后再未进场继续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如木兰环保公司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木兰环保公司要求不予退还新桥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的全部工程预付款,其应当建立在双方对已完工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且工程价款等于或者高于预付款的前提之上。但木兰环保公司并未举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因此,木兰环保公司直接要求不予退还全部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木兰环保公司举示的费用报销单、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木兰环保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应的设备材料产生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如木兰环保公司认为其受到了损失,应当提出要求新桥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与工程款的支付、退还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不能认为其受到了损失便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将已付工程款全部不予退还。综上,木兰环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桥院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8.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0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