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4965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圆圆,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2040T。
法定代表人:刘立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圆圆、陈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被告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的抚恤金,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417568元(罗太全本人工资52196元/年×40%×20年);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不予受理通知书
2、《和解协议》、户口簿
3、结婚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初次鉴定结论书》
6、病历资料
7、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鉴定及检查费发票、收据
9、《再次鉴定结论书》
被告木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2018年12月20日,用工单位木兰公司与罗太全之妻***、女儿罗红、儿子罗圆圆就罗太全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死者罗太全配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乙方***通过人社局鉴定之后(在乙方办理鉴定事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给予配合),经鉴定如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由甲方或责任方三个月以内一次性支付,关于死者罗太全的生前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按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即52196元/年计算。
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19】2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遂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9】74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木兰公司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417568元,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罗太全作为一名劳动者,因工死亡,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告***为罗太全之配偶,属罗太全供养亲属范围。现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罗太全本人工资的40%对其配偶***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参照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被告未为工亡职工罗太全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可以主张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告***1966年1月2日出生,在罗太全于2018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时,已满52周岁。参照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75811.2元(罗太全本人工资52196元/年×40%×18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第二条第(四)项,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3758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木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