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4民初12792号
原告:河南省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河南省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河南省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9915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999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增项市政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期限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如果因乙方之原因,协议终止,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所付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先后委托河南联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付给被告一笔20000元,另一笔70000元,共计90000元。至2018年2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区,但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其自2018年12月至今在郑州市××东新区居住。被告在郑州市××东新区居住未满一年,故该居住地不应视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另,被告的户籍地为内蒙古杭锦后旗。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内蒙古杭锦后旗,同时未有证据显示合同具体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