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316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勇,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
法定代表人:刘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娴,女,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D2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19975F。
法定代表人:解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全,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袁克稳,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阳公司)、张承全、袁克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和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42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暂计676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等待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主张,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420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36元。
被告**全辩称:原告当时是我和***临时雇佣去装太阳能光伏板,在这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被告***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是**全联系我我才知道的。我们是帮张承全干活的,我是否要承担责任我也不清楚。
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至答辩人项目部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是受雇于**全、***,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全、***也无任何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答辩人总承包的项目工作过,也无法证明其是在答辩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2、答辩人将“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法律义务,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该项目工作受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熠阳公司辩称: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虽然是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分包给答辩人的,但其中的劳务工作是由答辩人依法分包给了张承全,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张承全直接雇佣的,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答辩人将在庭审中一并予以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承全辩称:工程是我从第四被告处分包过来的,我只是联系材料、场地,其他具体干活是***和袁克稳负责的,***和袁克稳找了哪些人干活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袁克稳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是与***、**全都是从张承全手接的活,不知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
2、通话录音、现场照片、医疗费用收据(欠条),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系受雇被告的事实;
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全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我是***临时雇佣的,认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
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录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我公司关联性、证明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目的均不认可。对于通话录音: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提供证据上载明的卢文兵、**全、***等无法确认,且卢文兵是否为原告儿子也无法确认,因此,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其次,通话录音中双方多次提到“公司”,在双方均未明确所谓的“公司”指代我公司的情况下,原告随意推测为我公司,录音内容不合法。再次,与我公司关联性及证明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内容中,**全、***均承认***医疗费等费用由他们承担,说明**全和***也认可***是受雇于他们。2018年1月2日通话记录中卢问:“你们是哪家公司?叫什么名字?”鲍回答:“本六安的公司”。而我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因此,所谓的“公司”并非是我公司。对于现场照片:三性及证明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照片均为影印件,前三张是项目情况的照片,在何时何地拍摄无法确认,后两张照片中人物及场景无法确定具体人物身份和地点,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医疗费用收据欠条,证明欠款人是***,由***对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进一步证明了***与原告直接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出院小结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住院小结中载明的期限住院治疗了,不能证明住院治疗是因原告所述的在我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上工作受伤导致。对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熠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记录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受雇于***及**全,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疗费用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证据再次证明原告受雇于***,对证据3、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入院和出院诊断显示一致,且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以上事实对后期的伤残评定产生影响,证据4、鉴定报告及发票对其伤残标准及三期均持有异议,鉴定费用发票是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承全质证意见为:同意第四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袁克稳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
被告**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金额为21517.77元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六安世立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垫付医疗费用21517.77元(含原告***自付1000元,***垫付6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原告自付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垫付医疗费有我垫付的,也有**全垫付的。
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第一、第二被告雇佣。两份出院记录六安世立院显示出院日期是2017年12月16日九时三十一分,而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显示入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十一点十二分,两个时间点无法衔接,甚至前后冲突也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受伤后速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不相符。
被告熠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承全质证意见为:同第三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袁克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2017-BD-122)、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我公司将“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法律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中看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三,该工程的分包单位系被告四,从合同第十二页14.10看出案涉工程由被告三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无权再进行分包或转包的事实。
被告**全质证意见为:我只是雇佣工,对于合同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异议。
被告熠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张承全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袁克稳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个事。
被告熠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被告熠阳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熠阳公司具有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资质,本案涉及的光伏电站建安工程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分包给熠阳公司的事实。
2、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光伏扶贫项目劳务合同,证明(1)熠阳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了张承全,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受雇于张承全,与熠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合同第六条第11项明确约定,乙方(即张承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不论何种原因均属乙方并承担事故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劳务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被告三提交的合同及被告四提交的劳务合同看出被告四在与被告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禁转包、分包,后又于被告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从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看出案涉工程由被告五负责人员的招募、管理、施工,被告四在明知案涉工程禁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五。
被告**全质证意见为:只是受雇佣人员,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知道这份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劳务合同无异议,不知道这份合同。
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对证据2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张承全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只是手续上的问题,我没有资质去签这个合同。
被告袁克稳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熠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与被告熠阳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将“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式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熠阳公司。2017年11月,被告熠阳公司与被告张承全签订《劳务合同》,将“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57个村贫困户集中联建光伏电站建设项目”中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苏埠镇、石板冲乡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承全。被告张承全承接该处劳务分包工程后,安排被告***、袁克稳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又安排被告**全负责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全临时雇佣原告***安装支架及光伏组件。2017年1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安装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地面,致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和治疗,花去医疗费21517.77元(被告***垫付6000元,被告**全垫付14517.77元)。2018年9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胸腰椎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大致在10000元-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39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全的安排从事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全负担80%的责任。被告张承全作为案涉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袁克稳作为案涉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均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与被告**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熠阳公司将案涉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承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能源集团安徽二公司将案涉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熠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517.77元(21517.77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1959元(132.88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6046元(144.7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390元,合计106098.77元,被告应赔偿106098.77×80%=84879.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被告**全垫付的14517.77元,实际应付643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袁克稳、张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4361.25元;
二、被告安徽熠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全、***、袁克稳、张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