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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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终28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系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上诉人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

员魏

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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