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6383号
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全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家,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杨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光,男,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职工。
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包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被告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家,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240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昆区某某大学、某某局内档案库道路工程等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诉争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二被告是经营独立、财务独立、财产独立的两个主体,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不接受被告隆升公司的管理,因两公司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两公司的财产被分别没收,在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第三,本案的实际给付金额应当以原告与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对账的金额为准。第四,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隆升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金额是正确的,利息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手持《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写明原告承包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发包的某某局院内档案库道路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原告举证《劳务承包工程结算书》原件一张,显示包头市房地产产权档案库工程结算金额为606900元,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同时原告举证了《劳务承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张,显示某某大学工程结算金额为88340元,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就包头市某某档案库工程,原告举证了合同原件及结算书原件,可以证实该工程确实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过结算。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对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与金额不持异议,故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包头市某某档案库工程欠款606900元。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大学工程,原告称被告欠付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就工程存在、原告进行过施工以及双方已经结算的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但原告仅能举证一张结算单的复印件,对于双方合同、结算单原件均无法提供。因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存在单位犯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令没收其公司全部财产,故在原告就案件基本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隆升包头分公司的自认,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某某大学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包头市某某档案库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隆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900元;
二、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6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计5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由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建筑分公司负担4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圆清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