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2民初1862号
原告:内蒙古飞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胜利大厦1317室。
法定代表人:段学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12号内蒙古佳美建材城E6-113。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经理。
原告内蒙古飞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内蒙古飞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飞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飞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刘艺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艳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