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2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科技楼A1栋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0F091A。
法定代表人:席龙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万汇城16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THP715。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凯(系公司职工),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谊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功,被告(反诉原告)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凯、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1387801.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灵璧清枫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8月7日达成了灵璧清枫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终止协议,提前终止了劳务合同。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之后完成的不计),共产生工程价款(不含各班组劳务工程款)5885347.76元(包含附件1:5565347.76元,附件2:320000元,附件2签证部分金额暂定216830元未计入)。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本协议上述第二项所约定的工程款(货币形式为人民币);3.1乙方签署完本协议之后,应在1日内提交乙方与各施工班组确认的往来账目清单、施工范围、合同复印件、与甲方的账目清单及对应的合同金额,乙方将上述真实有效的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并审核通过后,2日内支付乙方程款1951207元;3.2甲乙双方履行完3.1项约定义务后3日内,将工地(包括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灵璧清枫项目的所有工程资料)及班组合同交付甲方,经甲方查验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487801.8元;3.3乙方应在申请本协议3.1条约定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完产值34736236.35元的工程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暂扣乙方90万元款作为税金,乙方分批提供发票时,该款按同比例返还给乙方,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该产值的工资单及其流水,如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上述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终止协议第3.2条约定支付剩余尾款487801.8元,而且被告也不让原告开具终止协议第3.3条中的增值税发票,也未退还暂扣的900000元工程款。现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387801.8元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原告依法起诉于贵院,恳请尽快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浩公司辩称:1、谊华公司违约没有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正浩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和退还暂扣税金。2、双方结算总额中有146563.63元系因谊华公司隐瞒满足施工合同和虚报与班组结算的价格所致的多计算部分,该部分应从总额中扣减。3、谊华公司未支付其施工期间产生的赵学辉班组签证费用,致正浩公司代为垫付劳务款216000元,正浩公司有权在未支付谊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4、谊华公司诉请的税金按双方约定条件由谊华公司提供税票时退还,部分提供部分按比例部分退还。5、谊华公司违反工程管理及施工合同约定,致正浩公司被上家以违约名义处罚损失80300元,直接因违反工程约定产生违约金51100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尾款中扣除。综上,双方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双方均应履行,正浩公司支付尾款及退还暂扣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正浩公司有权不支付和退还,请予驳回谊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谊华公司违约并责令其立即向正浩公司交付谊华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确认后的所有往来账目清单和施工合同、与正浩公司间的所有账目清单及对应合同及正浩公司交给谊华公司的项目施工图纸等资料(详见发文登记表);2、将正浩公司因谊华公司隐瞒、漏报植筋班组等合同款项而多计算的款项146563.63元在正浩公司应付尾款中予以扣减;3、返还正浩公司为谊华公司垫付劳务班组签证款216000元或抵扣正浩公司应付尾款,并由谊华公司向正浩公司提供216000元劳务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赔偿正浩公司经济损失80300元、支付正浩公司违约金511000元,或抵扣应返还给谊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暂扣税金;5、全部诉讼费用由谊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浩公司与谊华公司2021年8月7日签订《三巽灵璧清枫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谊华公司在申请正浩公司支付首期款前应向正浩公司交付工程所有资料及工程款增值税专票,如谊华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正浩公司有权拒付。另约定协议在正浩公司支付首期款时生效,协议生效前本项目所有签证由谊华公司负责与正浩公司无关,若因谊华公司原因致正浩公司产生损失由谊华公司承担。谊华公司实际施工期间欠付赵学辉班组94份劳务签证费用216000元一直未付,后该班组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致正浩公司被责令代为垫付,该款项谊华公司应予返还或从正浩公司应付尾款中抵扣。谊华公司违约未交付全部项目资料,正浩公司交付首期款1951207元后,发现谊华公司隐瞒与植筋等班组的合同与施工资料低报部分班组费用,致结算时正浩公司被多算款项146563.63元,该款项应在正浩公司应付尾款中扣减。协议生效前,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致正浩公司受到建设方处罚产生经济损失80300元,双方约定的施工管理方案系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而设立,谊华公司违约应按约支付正浩公司违约金511000元,正浩公司有权依约直接在应返给谊华公司的保证金、暂扣税金和应付工程尾款中直接扣减。正浩公司为此数次与被告商谈,至今未果。故正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支持为盼。
谊华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按终止合同3.2条的规定履行了义务,正浩公司应于3日之内支付给我方487801.8元。第二、依据合同3.3条的规定正浩公司不提供给我方产值工资单和流水,我方无法开具发票。正浩公司不履行义务,应按照税点3.35%从我方工程款900000元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我们。第三、216000元的签证单94张,在终止协议附件2明确载明216830元,不在终止协议范围之内,是欠点工的钱与本案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在内。第四、正浩公司所称的至今班组等漏报没有漏报,总之协议载明自该协议生效时,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处置,所有的账目均已结清。第五、对正浩公司所称罚款80300,违约金511000元,更与终止协议相矛盾,终止协议载明协议生效是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并且其返还,也是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合以上,应支持我方诉讼请求,驳回正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谊华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正浩公司承包的灵璧清枫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谊华公司施工。2021年8月7日,双方达成《三巽灵璧清枫项目之终止协议》提前终止了劳务合同。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正浩公司)乙(谊华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之后完成的不计),共产生工程价款(不含各班组劳务工程款)5885347.76元(包含附件1:5565347.76元,附件2:320000元,附件2签证部分金额暂定216830元未计入)。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本协议上述第二项所约定的工程款(货币形式为人民币):3.1乙方签署完本协议之后,应在1日内提交乙方与各施工班组确认的往来账目清单、施工范围、合同复印件、与甲方的账目清单及对应的合同金额,乙方将上述真实有效的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并审核通过后,2日内支付乙方程款1951207元;3.2甲乙双方履行完3.1项约定义务后3日内,将工地(包括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灵璧清枫项目的所有工程资料)及班组合同交付甲方,经甲方查验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487801.8元;3.3乙方应在申请本协议3.1条约定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完产值34736236.35元的工程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暂扣乙方900000元款作为税金,乙方分批提供发票时,该款按同比例返还给乙方,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该产值的工资单及其流水,如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上述终止协议签订后,正浩公司按照协议第3.1条支付了1951207元,协议第3.2条约定的尾款487801.8元尚未支付。因谊华公司暂未开具协议第3.3条约定中的增值税发票,正浩公司未退还暂扣的900000元工程款。
谊华公司已交付正浩公司12350000元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
另查,谊华公司原为安徽久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谊华公司与正浩公司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终止事宜,经协商签订《三巽灵璧清枫项目之终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正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3.1条的约定支付了首批工程款1951207元。关于剩余工程款487801.8元及暂扣的900000元正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谊华公司在申请工程款前应首先提供已完产值的增值税发票,正浩公司虽未收到谊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约定暂扣900000元作为税金,故正浩公司在已暂扣税金的情况下应将剩余工程款487801.8元支付给谊华公司。谊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谊华公司主张在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要求正浩公司返还暂扣的90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正浩反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中钢筋工植筋案外人王洪杰应得的劳务费用14949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应从正浩公司支付谊华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正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801.8元及相应利息(以4878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工劳务费1494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13元,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反诉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崔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