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财保4号
申请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久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科技楼A1栋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T0F091A。
法定代表人:席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万汇城16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THP715。
法定代表人:王凯。
申请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87801.80元,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87801.80元保险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87801.80元,期限一年。
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盛怀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吴 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