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演武厅街9号演武厅小区2号楼东头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曹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芳,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往东路南第8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02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款项清偿完毕。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是于2021年12月2日将50万元按照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汇入了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所以汇入该公司是因为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处于冻结状态,且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占股比例为100%。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对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再加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急于用钱,就多拿出8万,一共50万元按照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愿转入了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如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利用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的信任和疏忽,将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不仅混淆了事实真相,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将保留对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追偿的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误。本案中,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100%,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即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则则认为二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是混同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豫02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还原案情事实,维护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0000.00(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2万元。2021年12月2日,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向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新东方村镇银行的账号转款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借款逾期后,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2万元,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事实清楚,故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股企业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市款是按照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转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人格和财产上混同,该笔转账无论其交易对象、交易用途、交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与偿还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关联性,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已按照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涉案借款归还至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但其所提及的该笔转款金额为50万元,交易用途为“工程款”,与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借款42万元金额并不相符,交易用途亦非还款,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亦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格和财产上混同,故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谢 芳
审 判 员 郝 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 记 员 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