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534号
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往东路南第8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演武厅街9号演武厅小区2号楼东头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曹建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芳,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帮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浩,被告拓帮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英、马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显示:今借到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0,000元(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
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款项清偿完毕,在2021年12月2日将50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了开封市诺之本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之所以汇入该公司是因为原告当时账户处于被冻结的状态,所以我公司就将50万元转入该公司,而这个公司是与原告有重大关联的公司,唯一股东为原告公司并且原告占股100%,两个公司在人格上和财产上也是混同的,并且我公司还多偿还了8万元,被告公司保留追偿该8万元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开封拓帮商贸公司向原告东誉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0000.00(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2万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向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新东方村镇银行的账号转款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向被告拓帮商贸公司转账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逾期还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参股企业开封市诺之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转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人格和财产上混同,该笔转账无论其交易对象、交易用途、交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与偿还原告借款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开封拓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华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