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31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刘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广场富辰商住楼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菲菲。
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往东路南第8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华夏大道南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菲菲,女,汉族,1984年9月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李新亚,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住开封市。
被告:卢新伟,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李道峰,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住开封市。
被告:徐运玲,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开封市。
被告:宋魏红,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张先梅,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建筑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置业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和刘军、被告东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魏红及其东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中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李新亚、卢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张菲菲、徐运玲、李道峰、张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4694.38元,合计7404694.38元,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74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6125%,罚息利率11.41875%。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东誉建筑公司辩称:1、该签字盖章不是担保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是否发生真实的额转账,被告东誉建筑公司不知情,原告计算计息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罚息。2、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由于缺席,默认主债权有其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归还,根据民法典393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3、因本案的贷款合同早于借据,并没有实际借款的发生,贷款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而借据是2021年3月30日到2022年2月28日,借据没有加盖担保人公司的印章,因此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时间不一致,应当免除担保人公司的责任。
被告宋魏红辩称:该借款是借新还旧,被告中原置业公司法人李道峰让被告东誉建筑公司和我、张先梅进行担保,但被告东誉建筑公司当时没有同意,一直由被告李新亚找我协商,当时我不知道担保的时间,还说担保的时间是3个月,因为被告东誉建筑公司和被告中原置业公司有合建的合同关系,所以我当时在合同上面签字,所以不知道贷款的真实情况,签字是后来后补的。我和被告东誉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合同的责任。
被告中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贷款合同,被告中原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并没有异议。但是担保过程中,原告所追收的罚息、复利并未与被告中原置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罚息是原告单方强行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双方达成的,并未得到担保方和个人的同意。被告中原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原告诉求的本金及正常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罚息、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李新亚辩称:我个人也是作为担保方的存在,我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承担,我不予承担。
被告卢新伟辩称:我个人也是作为担保方的存在,我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承担,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50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显示:借款人(甲方),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开封市××广场××商住楼××座××室。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金额,740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与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376.25个基点,即7.6125%;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担保,见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1号的《保证合同》,见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2号的《保证合同》,见张菲菲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3号的《保证合同》,见李新亚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4号的《保证合同》,见卢新伟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5号的《保证合同》,见李道峰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6号的《保证合同》,见徐运玲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7号的《保证合同》,见宋魏红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8号的《保证合同》,见张先梅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9号的《保证合同》。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偿还贷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通知与送达,甲方、乙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该合同有金泰建筑公司盖章及张菲菲签字。
2021年3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1号《保证合同》显示:保证人(甲方),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开封市××道××路××路××商铺。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为确保乙方与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50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券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7400000元。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无吸毒和赌博等恶习,无犯罪记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全部条件。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50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0第050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担保人承诺,对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0第050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合同有东誉建筑公司盖章及宋魏红签字。
2021年3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2号、第050007-3号、第050007-4号、第050007-5号、第050007-6号、第050007-7号、第050007-8号、第050007-9号《保证合同》分别显示:保证人(甲方),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住开封市华夏大道南院办事处院内;张菲菲,住开封市龙亭区;李新亚,住开封市鼓楼区××坊街××号楼××单元××号;卢新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队309号;李道峰,住开封市;徐运玲,住开封市;宋魏红,住开封市龙亭区××乡××村××队××组;张先梅,住开封市龙亭区××乡××村××队××组。该8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50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该8份《保证合同》分别有中原置业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盖章及签字。
2021年3月30日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额,7400000元;起息日期,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28日;利率(年),7.6125%;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
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止2022年2月28日,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本金74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94.38元,合计7404694.38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誉建筑公司、中原置业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东誉建筑公司辩称案涉贷款没有真实发生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缺席、担保物权消灭的意见,以及被告李新亚、卢新伟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的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因此,被告宋魏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约定提供担保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故被告宋魏红辩称案涉贷款是新贷还旧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请求被告东誉建筑公司、中原置业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4694.38元,合计7404694.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6元,由被告开封金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张菲菲、李新亚、卢新伟、李道峰、徐运玲、宋魏红、张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芦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