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37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原住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鲁庄村苑1号,现住郑州市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往东路南第8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华夏大道南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建筑公司)、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银、被告东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中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萍和曹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共计429100元及利息(以42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开封演武厅小区二期水电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进场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期间原告还施工了开封演武厅车库防水工程,2018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及车库防水工程结算单。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东誉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诉求的保证金等费用。2、原告诉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自2017年8月10日至今,原告从未找东誉建筑公司要过任何费用。3、该工程承包合同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工商备案的合同章防伪标志不一致,我们当庭提出对该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工商备案的印模、印章加以对比,并提交鉴定申请。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中原置业公司辩称,1、中原置业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从未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保证金,并且原告从未向中原置业公司要求过任何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时间上看,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中原置业公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要求中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中原置业公司不欠东誉建筑公司演武厅小区2期工程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4、诉讼费用中原置业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的《内部协议》显示:甲方,宋魏红。乙方,***。工程名称,演武厅小区。施工范围,土建水电工程按建筑施工图纸、结构施工图水电施工图集设计说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开工时间,预定2017年4月20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宋魏红个人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当日,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宋魏红系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130623198611××××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演武厅二期工程项目事宜,本公司负责提供手续。
2017年8月10日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开封演武厅小区二期,7#、8#、9#、12#、13#、15#、16#楼。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排水、电气、设备安装及工程调试。第四条.承包价款及付款,主体3层付已完工程80%,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80%,主体封顶后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80%,工程完工付工程造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付清)。第五条.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5月。第七条.保证金,工地进场付10万元,主体3层退5万元,主体封顶退5万元。该合同发包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承包单位处有***签字。
2018年12月13日,***分别签字的《开封演武厅小区二期》显示:承包开封演武厅车库防水已完成,共计28600元;水电安装工程12#、15#、16#楼已完成工程量10000平,10000平方×41=410000元,410000×0.85=348500元,已付48000元,剩余348500-48000=300500元。
诉讼中,***自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其实际施工范围为12#、15#、16#楼。***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确认收到***保证金10万元,且未交与东誉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内部协议》、《授权委托书》、《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封演武厅小区二期》、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誉建筑公司虽当庭否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既不提交备案的“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东誉建筑公司备案印章。因***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应予支持。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代表东誉建筑公司与***签订,并加盖“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东誉建筑公司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誉建筑公司对***实际完成并有***签字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确认***已向***缴纳案涉合同保证金10万元。因***违反《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本应交付给东誉建筑公司的保证金交与***,且未得到东誉建筑公司认可,故***应承担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东誉建筑公司不承担退还责任。***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12#、15#、16#楼的施工方,而非中原置业公司发包给东誉建筑公司“开封演武厅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中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通话录音中有“与中原置业公司尚未结算清楚”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作为东誉建筑公司授权的***,存在让***等待支付工程款的意思,故东誉建筑公司辩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9100元;并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95元,被告河南省东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芦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