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86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沈培宝,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颐和花园H组团11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QRX14F。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培宝、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和卢志明、***、***、沈培宝、轩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第四标(伍代路)提供挖机服务。该工程是由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发包给被告四,后被告四又转包给被告一、二承建。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3200元整,并由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是由公司承包的,因为被告四没有跟我们结算,也没有给我们钱,我们没有钱给原告,且我们给的保证金被告四也没有退给我们。
***辩称,同***意见。
沈培宝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替被告一、二在工地记账的记账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轩皇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欠款的事由和数额,我方不知情,被告一、二、三对其出具的结算,应该由他们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3200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作为实施劳务一方***在进行案涉劳务结算时,“欠条”相对一方为***、沈培宝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应为***、沈培宝和***。其次,沈培宝虽辩称其以记账员身份在欠条“欠款人”后进行签字“证明”,但其又在庭审中对与***、沈培宝在案涉工地为合伙关系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为其应当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最后,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轩皇公司为本案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相对人,其主张轩皇公司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要求***、沈培宝、***连带支付3200元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开始按照2021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培宝、***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甄 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