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沈培宝,男,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颐和花园H组团11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QRX14F。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培宝、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卢志明,被告***、***、沈培宝、被告轩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沈培宝、轩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沈培宝、轩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为二被告承包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第四标(伍代路)提供挖机进行施工。该工程是由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发包给轩皇公司,后轩皇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承建。**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22000元,并由被告***、***、沈培宝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属实,因案涉工程是由轩皇公司承包的,轩皇公司没有跟我们结算,也没有给我们钱,也没有向我们退还保证金,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辩称,同意***的意见。
沈培宝辩称,欠款属实,其中有1000元是平板车费用,其是替***、***在工地记账的记账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轩皇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由和数额,并不知情,***、***、沈培宝出具的欠条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沈培宝租赁**的挖掘机在长丰县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2月5日,***、***、沈培宝共同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2018年在长丰县工地(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欠条出具后,***、***、沈培宝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沈培宝共同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机械费22000元,理应及时清偿。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培宝连带支付欠款2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宝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且***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显示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沈培宝辩称其非欠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轩皇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轩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沈培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诉讼费需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