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75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颐和花园H组团11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QRX14F。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言松,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沈培宝,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公司)、耿言松、沈培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轩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耿言松和沈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承揽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4标段即伍戴路修建盖板涵工人工资合计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35000元的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人民院依法判令耿言松、沈培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4标段2017年6月26日耿言松和沈培宝合伙,以耿言松名义与***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由耿言松和沈培宝对外招聘农民工对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4标段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7月带人负责修建伍戴路盖板涵,断断续续施工了近两年,期间***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工人工资经耿言松、沈培宝结算后,称暂时没有钱给付,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都是他推他,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催要果。
轩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就案涉劳务费用收据没有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章确认,收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且我公司就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我公司对原告无欠款。
耿言松辩称,案涉款项为轩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支付义务。
沈培宝辩称,案涉款项为轩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支付义务。出具条据时我仅是证明人,仅证明原告在工地干多少活,工资款不应当找我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轩皇公司取得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钱新路等四条道路)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4标段转包交由耿言松进行实际施工,***带领农民工在该工地进行盖板等施工事项。2019年3月14日耿言松和***结算后,耿言松向***出具收据载明“下欠***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民工工资叁万伍仟元整”内容,沈培宝作为耿言松雇佣的在工地记账人员,亦在该条据上签字确认,条据出具后耿言松退出该工地的施工。***在2019年3月15日和轩皇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伍代路的边沟施工由***承包,工期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2020年6月9日***向轩皇公司出具收条认可伍代路项目款10万收到,之后不会再以任何形式向轩皇公司索要此费用,同月15日轩皇公司将10万元汇至***账户,***同日在和轩皇公司的管理人员张美信息沟通确认中表示“十万元已收到,谢谢我不能写全部,耿言松三万五还没给”。现原告以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35000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为实施劳务一方,在进行案涉35000元结算时相对人为实际施工人耿言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应为耿言松。其次,虽***庭后补交其和轩皇公司之间的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案涉款项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耿言松陈述其和***结算后即退出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且***的证据不能证明轩皇公司后期对案涉债务明确予以继受,故本院认为***主张轩皇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因沈培宝在案涉结算中系耿言松雇佣的记账人员,故***主张沈培宝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要求耿言松支付35000元劳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耿言松关于相关债务应当由轩皇公司负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耿言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甄 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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