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8民初120号
原告:江苏铁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笋路南友谊路西工业园13、14号。
法定代表人:崔斌,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
被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河北怀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进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铁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与被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高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2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河北怀安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4#厂房提供地源热泵+太阳能供暖制冷设备供应、系统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胜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由原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负担相应费用。但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后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公司辩称,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第8.4条约定:若原告提供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且在之后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冬天室内采暖温度18-22℃、夏天空调制冷温度24-28℃使用标准,原告需承担全部工程费用并且承担被告后期供暖设备改造全部费用。上述费用包括人员、材料、机械等费用,所以我方对原告为维修设备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不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河北怀安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4#厂房提供地源热泵+太阳能供暖制冷设备供应、系统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97万元,分期付款至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仍拖欠剩余37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万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安装达不到标准,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供暖维修,温度有了较大提升。原告维修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22.4元,但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销售安装合同》第8.4条已经明确约定若原告提供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且在之后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冬天室内采暖温度18-22℃、夏天空调制冷温度24-28℃使用标准,需承担全部工程费用并且承担后期供暖设备改造全部费用。原告主张本次维修费用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解决(2020)冀0728民初956号民事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已达成的初步调解意见,即原告提供维修,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铁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73.06元,由原告江苏铁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彪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喜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