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43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5幢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53227470U。
法定代表人:王本刚。
原告***与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书面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对外进行水利工程项目招投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整,并约定合同终止后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上述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20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名下,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市政、水利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约定了公章、法人章、造价员章:由挂靠方保管(需要交纳10万元押金,待章退回后返还,所有印章仅作为投标使用,如果另做他用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本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其中2017年10月11日转账4万元,2017年12月6日转账6万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收到***合作保证金10万元。若合同终止、无异议、相关公章和证书退还后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载明“因合同终止,***前期提交予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需要退还,安徽合同约定,须三个月内无任何法律纠纷将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到2018年7月16日!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前,保证金金额为拾万元整”。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证明》、《说明》、《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其拖延给付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说明》在2018年7月20日前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安徽友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玮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